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3382号
原告:江苏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5107817,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615。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76666518G,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棕榈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伏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佑腾,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常州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佑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对消火栓玻璃、门框、声光警报器等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改造。原告将报价告知被告,经被告报价流程确认同意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5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消防设施的维修改造工作,但被告对该工程的维修改造款18200元始终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恒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9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威灵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部分有异议,对本案管辖无异议;报价单和改造确认单上没有威灵公司的公章;孙赫系当时公司安全主管,负责公司的安全体系包含消防设施在内;从现有证据来看,是原告方与孙赫之间的业务往来,孙赫的签字对威灵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恒安公司维修不符合公司内部流程,且原告未提交进场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威灵公司(甲方)与原告恒安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对甲方新建车间二、宿舍二、动力用房及门卫等新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维修保养范围为:消防供配电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设施、消火栓(消防炮)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消防专用电话、防火分隔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期限为:自2017年6月1日0时起至2018年5月31日24时止;年维保费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至50%,每年维保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内付清50%余款。合同另约定:乙方负责消防设施维护及保养,消防设备更换维修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该《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是整个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框架合同,具体维修项目由原告报价议价,被告方认可后具体实施。
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报价单》一份,载明:型号为82*57消火栓玻璃11块,单价240元;型号为57*56消火栓玻璃10块,单价为130元;消火栓门框5只,单价为280元;型号为HX-100B新增声光报警器7只(含声光、线、套管),单价230元;新增应急灯15只(含灯、线、套管),单价120元;新增疏散指示灯9只(含声光、线、套管),单价120元;新增安全出口灯8只(含灯、线、套管),单价120元;编程调试费2000元;人工费4200元;税金1699元(10%增值税);总计18689元,优惠价为18200元。报价单由被告威灵公司安全主管孙赫签字确认。2018年5月28日,原告恒安公司出具《恒安消防维修/改造确认单》一份,载明维修改造内容:1、车间内增加声光警报器8个;2、车间内增加疏散指示灯9个;3、车间内增加应急照明灯15个;4、厂区内更换消火栓玻璃21块;5、车间内更换消火栓箱门框5个;6、车间内声光报警器、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电线敷设,系统调试;7、车间内移位18个疏散指示灯。被告威灵公司经办人孙赫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
2018年6月13日,原告恒安公司向被告威灵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为17581217,价税合计18200元,其中税率为6%。
庭审中,因《报价单》中新增安全出口灯8只(含灯、线、套管)在《恒安消防维修/改造确认单》中记载的维修改造内容中未予体现,原告自愿放弃对新增安全出口灯8只项目的价款960元的主张,在优惠价18200元中予以扣除;另因实际发生税率为6%,原告根据实际发生改造费用16030元,按照6%计税为961.8元,合计16991.8元。
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威灵公司经办人孙赫进行了调查询问,孙赫陈述称:我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份在威灵公司工作,担任安全主管,负责厂区的安全、消防、环保、卫生;2018年5月7日恒安公司向威灵公司出具的《报价单》、2018年5月28日的《恒安消防维修/改造确认单》均是我经手,签字,当时美的集团部品事业部要来威灵公司做安全检查,根据检查要求,公司的消防设备不全,需要进行安装,当时我是安全主管,负责这块工作,我经比价后,经向公司领导吴江波(经理)、张新涛(总经理)书面申请,由他们签字确认后,确定恒安公司做本次的消防设施安装。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涉案相关材料包含书面申请,根据威灵公司要求已经全部移交给公司职员高雨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报价单、恒安消防维修/改造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威灵公司未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系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根据《报价单》确认项目进行了维修改造,现根据《恒安消防维修/改造确认单》中实际记载项目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6991.8元,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威灵公司辩称报价单和改造确认单上没有威灵公司的公章,不符合公司内部流程,从证据看应系原告方与孙赫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意见,本院认为,孙赫系当时威灵公司安全主管,在报价单与确认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且恒安公司与威灵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由恒安公司对威灵公司的消防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可以认定孙赫的职务代表行为,对威灵公司产生约束力。
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恒安消防维修/改造确认单》确认单出具次日即2018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本院调整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99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华 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传朋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