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连云港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91民初63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发区中云街道格林春天7号楼2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九龙港水街27号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常州市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6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康缘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道浦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龙公司)、江苏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消防公司)、江苏康缘医药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缘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卫龙公司向***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缘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0020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209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康缘医药公司与恒安消防公司签订《江苏康缘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智能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合同》,康缘医药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恒安消防公司施工。恒安消防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卫龙公司,卫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按期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2021年1月13日,***与卫龙公司进行结算,***劳务费为2230000元。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施工涉案工程缺乏资金,向***借款170000元,***向***转账170000元,***确认收到。被告仅向***支付1397905元,剩余款项***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卫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最终结算确认工程价款2230000元,我公司实际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952639.55元,我公司超额向***支付工程款已提起反诉要求返还。 被告恒安消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卫龙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2、***及连云港桓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生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康缘一期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对***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康缘医药公司辩称:1、2018年4月,我公司与具备专业资质的恒安消防公司签订《江苏康缘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智能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合同》。合同生效后,恒安消防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主体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11月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9126154.87元。我公司在2020年9月前向恒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8077933.68元,剩余质保金1048221.19元未结算。2、我公司与恒安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禁止分包,恒安消防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都是未经我公司认可的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恒安消防公司自行承担。3、***并非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连带承担任何责任,更无权要求我公司连带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反诉原告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卫龙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22639.55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卫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经双方结算***施工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230000元。卫龙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实际向***支付工程款2952639.55元,卫龙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722639.55元未果,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卫龙公司主张向***的付款有部分是支付年产1.2万吨差别化氨纶纤维项目机电安装及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氨纶工程)的工程款,卫龙公司没有超付***工程款,其反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发包人康缘医药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恒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江苏康缘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智能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合同》,康缘医药公司将康缘智能物流中心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恒安消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8659917.13元(工程量按实核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第13页第六条第16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个月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消防验收合格付80%,工程完工经竣工审计及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审计价的90%,余10%质保贰年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同等金额的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乙方完工付款至审计价90%时需提供本工程全额发票。付款方式采用6个月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第16页第十一条第22点约定,发包人禁止乙方分包。2021年11月25日,康缘医药公司与恒安消防公司结算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9126154.87元。 2018年4月20日,常州市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消防连云港分公司)与卫龙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指标承包责任书》,委托项目负责人***对康缘智能物流中心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工程内容包括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及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双方约定项目负责人上交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项目管理费用(在业主方付工程款时扣除),如变更增加消防工程,恒安消防连云港分公司另收取增加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用,其他在本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如税费、工人保险等全部由项目负责人承担。业主付款到恒安消防公司账上7个工作日内付到项目负责人账上。 卫龙公司将康缘智能物流中心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组织工人完成施工,2021年1月13日,卫龙公司与***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康缘智能物流消防项目***班组决算确认表》,确认***班组完成劳务工程量、协助带班、维修、施工签证等项目决算合计2230000元,此外再无其他费用。其中序号26材料款,***买材料412493元,扣除黄总(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款403756元,加上15000元、玻璃40元、竣工图纸3540元,材料款剩余未付金额27317元。 另查明,常州市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原系成都天龙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日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卫龙公司主张向***支付涉案工程款3553833.55元(包括***向***付材料款403756元),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10月8日组织***、卫龙公司进行对账,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表: 序号 日期 付款人 收款人 付款方式 金额 原告意见 本院认定 1 2018年7月6日 *** *** 微信转账 -20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2 2018年11月1日 *** *** 银行转账 -50000 ***与***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不予认定 3 2018年11月3日 *** *** 网银 -7000 ***与***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不予认定 4 2018年12月8日 天龙伟业 *** 银行转账 -100000 ***与***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不予认定 2018年12月8日 天龙伟业 *** 银行转账 -185000 ***与***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不予认定 7 2019年2月1日 天龙伟业 桓生公司 银行转账 -280000 ***与***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本案工程款 8 2019年2月2日 天龙伟业 *** 银行转账 -24200 ***与***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不予认定 10 2019年5月16日 *** *** 银行转账 -10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11 2019年6月25日 *** *** 银行转账 -170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12 2019年9月3日 收据 -199998 与序号15的6万、序号16的14万重复 不予认定 13 2019年12月25日 *** *** 银行转账 -126000 本案工程款 本案工程款 14 2019年10月10日 恒安公司 桓生公司 银行转账 -200041.55 本案工程款 本案工程款 15 2020年1月21日 恒安公司 桓生公司 银行转账 -60000 本案工程款 本案工程款 16 2020年3月9日 恒安公司 桓生公司 银行转账 -140000 本案工程款 本案工程款 17 *** 承兑汇票两张 -550000 本案工程款 本案工程款 *** -550000 本案工程款 本案工程款 18 2018年5月3日 *** *** 银行转账 -50000 ***代买钢材款 不予认定 19 2018年5月11日 *** *** 银行转账 -40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20 2018年5月11日 *** *** 银行转账 -20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21 2018年8月11日 *** *** 银行转账 -10000 ***代买角铁款 不予认定 22 2018年11月23日 *** *** 银行转账 -20000 ***代买钢材款 不予认定 23 2018年12月17日 *** *** 银行转账 -50000 ***代买钢材款 不予认定 24 2018年12月17日 *** *** 银行转账 -50000 ***代买钢材款 不予认定 25 2019年1月4日 *** *** 银行转账 -20000 ***代买角铁款、电线管、技术员工资钱 不予认定 26 2019年3月28日 *** *** 银行转账 -17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27 2019年4月2日 *** *** 银行转账 -21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28 2019年4月17日 *** *** 银行转账 -1507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29 2019年5月15日 *** *** 银行转账 -10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30 2019年5月19日 *** *** 银行转账 -5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31 2019年5月25日 *** *** 银行转账 -35000 ***向***借款,后已归还 不予认定 32 2019年6月1日 *** *** 银行转账 -10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33 2019年6月10日 *** *** 银行转账 -13678 ***代付康缘承兑汇票贴息钱 不予认定 34 2019年7月19日 *** *** 银行转账 -10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35 2019年4月24日 *** *** 银行转账 -30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36 2019年9月20日 *** *** 银行转账 -256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37 2019年10月6日 *** *** 银行转账 -50000 ***代付预算员工资款 不予认定 38 2019年12月25日 *** *** 银行转账 -26000 ***代买发票钱 不予认定 39 2018年9月14日 *** *** 微信转账 -5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40 2018年9月15日 *** *** 微信转账 -5000 属于412493元材料款 本案工程款 41 2019年3月8日 *** *** 微信转账 -1800 ***代付材料运费 不予认定 42 2019年3月8日 *** *** 微信转账 -1450 ***代买角铁款 不予认定 43 2019年6月28日 *** *** 微信转账 -740 ***代付工人工资、水泥款 不予认定 44 2019年7月23日 *** *** 微信转账 -10000 ***代买材料款 不予认定 45 2019年9月2日 *** *** 微信转账 -2000 ***代买材料款 不予认定 46 *** *** 微信转账 -97256 不予认定 47 三江公司 *** -30000 本案工程款 本案工程款 48 2019年1月29日 天龙伟业 桓生公司 银行转账 -200000 ***与***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不予认定 1、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序号13、14、15、16、17、47卫龙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656041.55元,本院认定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 2、***向***序号1支付20000元、序号39支付5000元、序号40支付5000元,合计30000元,***认为包含在双方结算412493元材料款中,本院认定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 3、***向***序号2支付50000元、序号3支付7000元,***原系成都天龙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日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因***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卫龙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不完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据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案外人天龙伟业公司向***及桓生公司序号4支付100000元、185000元、序号8支付24200元、序号48支付200000元,合计509200元,系案外人与***、桓生公司的经济往来,***不认可,卫龙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是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序号7天龙伟业公司支付给桓生公司的280000元,***认可是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但是认为应扣除***代垫的吊车费20000元、承兑汇票费用26500元、电线款20000元。卫龙公司对***主张扣除上述款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与卫龙公司协商扣除上述款项,本院对***主张不予采纳,该笔280000元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 5、案外人***向***序号41支付1800元、序号42支付1450元、序号43支付740元、序号44支付10000元、序号45支付2000元,合计15990元。***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代卫龙公司支付材料运费、角铁、工人工资、水泥等,卫龙公司将其垫付款项予以返还,不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 6、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序号10、11、19、20、26、27、28、29、30、32、34、35、36支付共计383670元,***认为包含在双方结算412493元材料款中,本院认定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 7、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序号18、21、22、23、24、25、31、33、37、38、46支付共计421934元,***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代卫龙公司支付材料运费、角铁、工人工资、水泥等,***将其垫付款项予以返还,不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 8、另外双方认可序号12的199998元与序号15、序号16重复,序号31系***归还***的个人借款35000元,并非支付涉案工程款。 涉案工程卫龙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349711.55元(包括向***支付的材料款403756元)。 因本案卫龙公司将与***对账时已扣除向***支付的材料款403756元一并举证,故***施工工程价款为2633756元(2230000元+403756元)。***出借给卫龙公司用于涉案工程周转的170000元,卫龙公司应以返还。综上,卫龙公司应向***支付2803756元(2633756元+170000元),卫龙公司已经向***支付2349711.55元,还应向***支付454044.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举证的施工合同、***班组决算确认表、微信记录、转账记录;卫龙公司举证承包责任书、微信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凭证;被告恒安消防公司举证的承诺书、收付款凭证;被告康缘医药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康缘医药公司将康缘智能物流中心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恒安消防公司施工,恒安消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卫龙公司。卫龙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务分包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已经与卫龙公司进行结算,卫龙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支付工程款。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卫龙公司应向***支付2803756元(2633756元+170000元),卫龙公司已经向***支付2349711.55元,还应向***支付454044.45元,***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卫龙公司没有超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卫龙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卫龙公司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其拖欠至今给***造成损失,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454044.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作为多层违法分包劳务的施工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恒安消防公司、康缘医药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54044.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4044.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84元,被告连云港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连云港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