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4民初264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兵,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序,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华开发区大丘麻华厦公司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华志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丘绍红,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丘绍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兵、谢序、被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文、被告丘绍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被告***承包了被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新韶镇侯山村委排污工程与曲江区马坝镇武装部维修工程,后被告聘请原告开挖掘机,约定一个小时137.5元,后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允前列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承包过新韶镇侯山村委排污工程与曲江区马坝镇武装部维修工程,也未分包过任何工程给被告***及丘绍红,更从未聘请过原告开挖掘机,答辩人与***、丘绍红、***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丘绍红辩称,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发生任何的劳务关系,答辩人也是受被告***的雇请管理相关工作。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挖掘机业务,2020年至2021年间,多次跟随被告***做工程,其中马坝工地,***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分别载明:“2020年9月24日,马坝工地,PC60挖机台班,9月24日8小时、25号8小时、26号8小时,共24小时正。拖车费3次600元”“2020年10月5日,马坝工地,PC60挖机台班8小时,拖车费两次500元”“2020年10月9日,马坝工地,60挖机台班4小时”,即马坝工地的工时总计为36小时;侯山村工程的结算单上,工时总计为314小时,被告***、丘绍红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写明“以上费用扣除借支金额为21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说明侯山村工程的结算单总数为41000元,中途被告***支付了20000元。马坝工程的总数为6050元,***支付了3000元,剩余305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关于被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盛业建设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证明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原告诉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丘绍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侯山村的工程中,被告丘绍红与被告***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虽被告丘绍红辩称其只是***雇佣管理工地的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只是为证明原告***的工时,但依据常理,若丘绍红只作为证明人的存在在结算单签字,应与被告***的签名予以区分,但结算单并未做区分。且单纯只为证明***的工作工时,也非必须在结算单上签名。虽丘绍红提交了***与其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是受***雇佣,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故被告丘绍红应对侯山村工程的结算单款项21000元与被告***一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马坝工地的费用问题,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工时费为137.5元,但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依据侯山村工程的结算单予以确定工时费为130.6元(41000元÷314小时),则马坝工地的台班费总计4701.6元(130.6元×36小时),总费用为5801.6元(4701.6元+拖车费1100元)。原告庭审中自述被告***已就马坝工地的费用支付了3000元,即尚于2801.6元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马坝工地的费用2801.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绍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山村工地报酬21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坝工地报酬2801.6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丘绍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钟远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