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业建设有限公司

盛业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市荺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华开发区大丘麻华厦公司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荺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六公里百旺大桥沙洲岛菲诗**花园亲地轩B幢2**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珠社区南京路4号泉森红木棉创意园三栋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韶关市荺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荺镭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5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业公司、荺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公司对塑胶跑道修复或重作至检验合格;3.改判***公司向盛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68884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荺镭公司签订的《竣工验收确认单》《***部队塑胶运动场地铺装结算单》只是***公司交付塑胶跑道的凭证,不能证明***公司交付的塑胶跑道质量合格,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已交付合格的工程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交付塑胶跑道时仅提供化学成份合格的检测报告,未进行物理性能检测。***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交付塑胶跑道,业主某部队于2019年12月20日、2021年1月29日两次从塑胶跑道中取样分别送往化学工业合成材料老化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杭州希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均显示送检样品的拉伸强度、拉断伸长率不符合国家标准。本案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及答复函充分证明塑胶跑道的质量不合格,责任在***公司。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在发现塑胶跑道物理性能不合格并要求***公司修复,但***公司拒绝修复。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对案涉塑胶跑道工程在质保期内就已经多次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公司修复至合格。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产生的原因、是否需要修复及如何修复、整改尚存争议明显错误,无论用何种修复方案,***公司都要将案涉塑胶跑道修复或者重作至合格,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盛业公司、荺镭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交付的案涉塑胶跑道质量不合格且拒不修复,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交付的塑胶跑道质量不合格,盛业公司、荺镭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塑胶跑道工程质量经多次鉴定,结论均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充分证明本案塑胶跑道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合格造成,故***公司构成违约,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而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盛业公司、荺镭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一、《塑胶跑道铺装工程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只对塑胶跑道的化学成分合格承担责任,不对物理性能承担任何的责任。荺镭公司为了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向***公司采购低质量的材料和变更施工工艺,才导致塑胶跑道的物理性能不达标,与***公司无关,是其自己的责任导致。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只需对合同约定的塑胶跑道化学性能合格负责,且双方多次检测的结果均证明塑胶跑道的化学性能是完全达标合格的。盛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条款,与***公司无关,不对***公司有任何法律约束的效力。三、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5日竣工验收,2019年8月16日移交给荺镭公司,证明***公司施工的塑胶跑道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四、塑胶跑道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五、业主与盛业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407484元,而与***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1688840元,盛业公司只有严重降低工程质量才能获取这么大的利润空间。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6款约定,***公司每次采购的材料到达施工工地后必须经过业主的验收和清点,所以工程材料和施工,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及业主都是知晓和认可的。在施工工程中,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如果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监理单位是不会通过的,荺镭公司也不会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因此,***公司并没有违约,是盛业公司、荺镭公司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故意降低工程质量。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荺镭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2220.14元;2.判令荺镭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16193.67元(按照每天0.1%计算违约金,其中310336.94元从2019年8月17日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为102411.19元,91883.2元从2020年2月17日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为13782.48元,之后计至还清时止);3.判令荺镭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2月1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盛业公司、**对荺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盛业公司、荺镭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对塑胶跑道进行修复或者重作至验收合格;2.判令***公司向盛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68884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作为发包人,盛业公司及案外人湖南辉达规划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盛业公司及湖南辉达规划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盛业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湖南辉达规划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承包发包人的运动场塑胶场坪工程设计、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其中湖南辉达规划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责设计部分,盛业公司负责施工部分,工程内容为建设400米环道运动场塑胶场坪及其附属地面塑胶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407484元,其中设计费100000元,建安工程费4307484元。 2019年3月20日,盛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盛业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交由**挑选的施工队自行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4407484元,承包范围和具体内容,详见盛业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荺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系**。**与盛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即以荺镭公司为主体着手进行相关工作。施工过程中,荺镭公司通过互联网查询,获取了***公司的信息,后即与***公司进行商洽,准备将案涉工程中的塑胶跑道铺装工程进行分包。洽谈成功后,***公司约于2019年4月上旬,先与盛业公司签订《塑胶跑道铺装工程合同》,约定盛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塑胶跑道工程交由***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13mm混合型塑胶跑道10300平方米,单价为156元/平方米,总金额1606800元,具体工程面积将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塑胶跑道化学成分含量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833-2011,验收时,***公司必须提供有国家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塑胶跑道相应化学成份检测合格报告;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盛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2040元,施工进度达5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803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盛业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尾款321360元给***公司;盛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公司有权追究盛业公司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未支付款项的0.1%支付违约金);***公司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材料,按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严格把好质量关,并对铺装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若***公司提供的塑胶跑道的材料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盛业公司的要求,除必须按照盛业公司的要求重新更换材料外,还必须赔偿因此给盛业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9年4月12日,荺镭公司就塑胶跑道工程与***公司另外签订了《塑胶地面铺装工程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塑胶跑道工程,工程内容为13mm混合型塑胶跑道7300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13mm透气型塑胶跑道4000平方米,单价99元/平方米,税金80700元,总金额1425700元,具体工程面积将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塑胶跑道化学成份含量参照执行标准GB/T14833-2011执行,需要时***公司必须提供有国家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合格的相应化学成份检测报告;***公司按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严格把好质量关,并对铺装工程质量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经荺镭公司与***公司确认,对施工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包括:1.塑胶跑道的执行标准变更为SJG29-2016(深圳标准);2.该工程全部铺装复合型自结纹面塑胶跑道,厚度13mm,含税单价137.8元/平方米;3.塑胶跑道PU层需加厚封底,PU封底材料总量增加38500kg,***公司加收材料款269500元。***公司施工完毕后,向荺镭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确认单》,荺镭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该验收单记载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交接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工程量为10300平方米,并备注该塑胶跑道正式移交给荺镭公司。2019年11月6日,荺镭公司与***公司对塑胶跑道工程进行结算并在《***部队塑胶运动场地铺装结算单》***确认,该结算单记载:施工工程10300平方米,结算单价137.8元/平方米,施工费为1419340元;施工工艺变更增加材料38500kg,增加材料款269500元,工程款合计1688840元,并备注结算确认的面积为合同约定面积,实际结算总价按实际铺装面积为准。截至2019年12月9日,***公司已收取工程款共计1435443.86元。***公司认为其实际施工面积为11380平方米,施工费和材料款合计为1837664元,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02220.14元,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粤0205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名下价值518413.81元的财产。一审庭审时,***公司、荺镭公司、盛业公司对塑胶跑道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均不申请鉴定,对《***部队塑胶运动场地铺装结算单》记载的工程结算款1688840元均无异议,并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公司与盛业公司签订《塑胶跑道铺装工程合同》执行;***公司遂将违约金诉请变更为从结算的次日即2019年11月7日起按每天0.1%计至还清时止;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对违约金诉请不予认可,并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盛业公司称其与发包人至今未办理案涉工程结算,发包人大约于2020年初开始使用案涉工程。 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经盛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对塑胶跑道工程中的合成材料跑道面层是否符合GB/T14833-2011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构与鉴定申请方确认,鉴定事项变更为对案涉塑胶跑道的物理性能是否符合标准GB/T14833-2011进行鉴定,以及涉案塑胶跑道的无机填料含量是否符合标准SJG29-2016进行鉴定。2021年11月8日,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塑胶跑道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1.涉案塑胶跑道的物理性能不符合GB/T14833-2011的要求;2.涉案塑胶跑道的无机填料含量符合标准SJG29-2016的要求。盛业公司支付鉴定费62000元。 另查明,发包人于2022年11月21日发《关于加快推进综合训练场塑胶场坪问题整改的函》给盛业公司,称盛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因用材不符、基础不合格等问题,导致塑胶场坪出现断层、掉色、爆裂等情况,要求盛业公司进行彻底整改(若无法彻底整改,则须重建),务于2022年11月30日前展开施工。盛业公司向发包人提交了局部修复方案,该方案记载了塑胶跑道产生空鼓、开裂、及线型裂缝的原因为基层局部下沉、混凝土表面离壳、彩色颗粒拌合不均匀、雨水浸泡等,并提出了局部修复的方案。盛业公司在庭审时称与发包人未达成合意,亦未开始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公司诉请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理由是否成立;二、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反诉要求***公司对案涉塑胶跑道进行修复或者重作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公司就其承接的塑胶跑道工程与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均签订了合同,盛业公司、荺镭公司作为塑胶跑道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对塑胶跑道工程尚欠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公司与荺镭公司签订的《竣工验收确认单》《***部队塑胶运动场地铺装结算单》,塑胶跑道工程于2019年8月5日竣工,2019年8月16日验收并交付给荺镭公司,工程结算款为1688840元,扣除***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1435443.86元,尚有工程款253396.14元未支付。一审庭审时,***公司、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均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公司与盛业公司签订《塑胶跑道铺装工程合同》,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办理最终结算后,盛业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尾款。现塑胶跑道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移交和结算,***公司要求盛业公司、荺镭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应支付余下工程款253396.14元给***公司。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在已接收塑胶跑道工程的情况下,又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不支付工程余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盛业公司未按《塑胶跑道铺装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公司主张盛业公司、荺镭公司从结算次日即2019年11月7日起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盛业公司在《塑胶跑道铺装工程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须按未支付款项的0.1%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鉴于***公司主张其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过高,盛业公司、荺镭公司要求调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酌定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上浮50%即年利率6.3%计付。荺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荺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公司要求**对荺镭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盛业公司称其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于2020年初使用案涉工程。发包人于2022年11月21日发函给盛业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用材不符、基础不合格等问题要求盛业公司进行彻底整改(若无法彻底整改,则须重建);盛业公司认为产生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为基层局部下沉、混凝土表面离壳、彩色颗粒拌合不均匀、雨水浸泡等,并提出了局部修复的方案。在盛业公司与发包人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否需要及如何修复、整改尚存争议,及盛业公司、荺镭公司需向发包人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明确的情况下,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承担修复或重作和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粤0205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一、限盛业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市荺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53396.14元给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并从2019年11月7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付违约**还清时止;二、**对韶关市荺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盛业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市荺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8984元,财产保全费3112元,合计12096元,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25元;盛业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市荺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1889元,财产保全费1364元,合计3253元,由盛业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市荺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2000元,由盛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盛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塑胶跑道铺装工程合同》部分内容为:第六条、乙方责任。6.在塑胶面层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之日起1年内,若因塑胶质量问题或是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塑胶面层开裂、老化、脱壳,乙方负责无偿返工或维修,若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给予优惠维修服务,修复费用(仅收工本费)由甲方承担;7.质保期内,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必须在2日内派人到现场维修,且在到场后2日内维修完毕,如乙方未能按时到场进行维修,甲方有权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式。4.在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须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中止合同,除按合同相关约定偿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按本合同总价的10%计付)。荺镭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9日向***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三张案涉塑胶跑道的照片(照片反映出案涉塑胶跑道存在开裂的问题),并要求***公司对案涉塑胶跑道进行修复,***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称让荺镭公司直接联系微信名为“***诚信优惠球场材料厂家”的工人进行修复。荺镭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名为“***诚信优惠球场材料厂家”的工人,要求其对案涉塑胶跑道进行修复,但该工人要求荺镭公司先结清之前的工程款,荺镭公司则称没有那么多资金进行垫付,双方协商未果。二审庭询时,盛业公司、荺镭公司、**表示由于业主方未明确答复案涉塑胶跑道工程是需要整改还是重作,盛业公司、荺镭公司、**未处理案涉塑胶跑道工程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向盛业公司、荺镭公司、**释明可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 除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外,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盛业公司、荺镭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公司应否修复或重作案涉塑胶跑道和支付违约金。 关于盛业公司、荺镭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公司应否修复或重作案涉塑胶跑道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盛业公司、荺镭公司、**主张***公司交付的案涉塑胶跑道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其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公司应修复或重作案涉塑胶跑道至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塑胶跑道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荺镭公司,且盛业公司、荺镭公司、**称业主方已于2020年初开始使用案涉工程,盛业公司、荺镭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案涉工程款与上述法律相悖,故其主张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盛业公司、荺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公司应否修复或重作案涉塑胶跑道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盛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塑胶跑道铺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第6项可知,在塑胶面层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盛业公司之日起1年内,若因塑胶质量问题或是***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塑胶面层开裂、老化、脱壳,***公司负责无偿返工或维修。案涉塑胶跑道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竣工并交付荺镭公司,荺镭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公司反映跑道存在开裂问题并要求其修复。***公司主张其已修复案涉塑胶跑道,但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公司指定的工人因荺镭公司未付清该工人此前的工程款,在荺镭公司要求其对案涉塑胶跑道进行修复时,其并未同意。在××道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公司已修复案涉塑胶跑道的事实,鉴于发包人与荺镭公司、盛业公司之间尚未明确案涉塑胶跑道应修复或重作,荺镭公司、盛业公司对案涉塑胶跑道也未采取修复或重作措施,相关费用尚未产生,故在未有具体明确的维修方案的情况下,不宜笼统判决***公司进行修复,避免因维修方式或方案不当而再次产生纠纷或扩大损失,荺镭公司、盛业公司、**可待与发包人明确案涉塑胶跑道的修复或重作方案后再另行主张***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盛业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市荺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3元,由盛业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市荺镭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