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业建设有限公司

盛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22民初31号 原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华开发区大丘麻华厦公司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557017126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始兴县沙水东莞石龙(始兴)产业转移工业园三号(地号:sx2012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586395520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合计4950204元;2.判令被告骏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45020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比例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足额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12月12日,违约金暂计2208450元;3.判令被告骏汇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骏汇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1-3项合计暂为716865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骏汇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和被告***作为丙方(保证人)签署《关于***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工程项目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根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被告骏汇公司需从2019年7月1日开始分20个月等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合计4950204元。根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若被告骏汇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比例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同时被告骏汇公司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骏汇公司未如约支付相应款项,依法应当承担付清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本金同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对被告骏汇公司在案涉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原告对被告骏汇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即为3年。因此,被告***理应对被告骏汇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骏汇公司、***辩称,一、案涉的《关于***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承榄工程项目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垫资利息2500000元过高,不同意原告关于该利息的诉求,请贵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结算表》确认被告骏汇公司(甲方)应向原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款项总额为5915433元,截至2019年2月份,***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65229元,剩佘未付工程款为2450204元,但约定截至2019年3月31日,工程款垫资利息却为2500000元,其利率远高于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请贵院依法应予以调整。二、被告骏汇公司对原告诉请“以本金245020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比例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足额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有异议,不予同意,请贵院依法予以调整并作出判决。骏汇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其中的第三条关于骏汇公司(甲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每月按2%的比例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垫资利息给乙方直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过分高于因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请贵院依法予以调整,且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与第二条约定的“初始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相矛盾(即2019年5月20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初始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违反本协议约定还款的时间应该是2019年7月1日之后,因此计算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不应是2019年4月1日),对原告此请求不予同意。三、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没有相关证据凭证,不予认可,请贵院判决驳回此诉讼请求。四、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且其已过六个月期间,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故,案涉《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应属于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情形,且其已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20日,原告盛业公司(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骏汇公司(甲方、债务人)、***(丙方、保证人)就双方14份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关于***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工程项目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认如下事项:1、盛业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14份施工项目并通过了骏汇公司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无工程质量问题。2、双方就上述工程合同的项目名称、金额、实际完成金额、结算金额、完工验收时间等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四份《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确认骏汇公司应向盛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915433元,自工程施工开始至2019年2月,骏汇公司累计向盛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65229元;3、盛业公司在骏汇道路工程/道路搅拌桩工程/骏汇大门工程等项目中实际上形成了垫资,骏汇公司同意给予盛业公司实际垫资资金给予2500000元的垫资利息。4、未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截至该日,骏汇公司应向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204元、垫资利息2500000元,合计应付4950204元,骏汇公司按照先付工程款后付垫付利息的顺序分20个月等额向盛业公司还款即每月还款247510.2元,初始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此后每个月1日为还款日期(遇节假日则顺延)。5、骏汇公司未按约还款,不全面履行债务的,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一)盛业公司宣告还款计划提前到期,对尚欠全部工程款本息进行追索;(二)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每月按2%的比例从2019年4月1日计算垫资利息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三)已归还的款项按先息后本的顺序确定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垫资利息;(四)骏汇公司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盛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丙方***就骏汇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垫资利息;违约责任及其项下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盛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盛业公司对骏汇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致。 该结算付款协议签订之后,骏汇公司未向盛业公司支付分文,盛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盛业公司与被告骏汇公司就双方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骏汇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现盛业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骏汇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工程款2450204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垫付利息2500000元,是双方经结算后自愿协商确认的金额,被告骏汇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骏汇公司抗辩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骏汇公司应承担盛业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盛业公司诉请骏汇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5月20日,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双方在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约定“丙方的保证期与乙方对甲方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致”,该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主债务是分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最后一期债务还款之日即2021年2月1日,则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23年2月1日之前,本案原告盛业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理应对被告骏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4950204元(本金2450204元、利息2500000元),并以2450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2%计付违约**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1元,由被告***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