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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华开发区大丘麻华厦公司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盛业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5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依法改判,具体诉求如下:判令***支付***工程欠款77000元、保函费1500元,盛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盛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问题。一审中,根据***与***核对,双方认可的工程欠款除一审判决所列的339020.50元外,还有指示交付的47000元及***表示用现金支付的3万元,合计77000元,一审认为该款项***已支付,***不认可。(一)关于47000元是否已结算问题,一审中***表示其已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47000元支付给***班组人员***,而***已明确表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因***与***两者***在重大差异,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中已申请***本人出庭当面核对,***拒绝出庭,一审亦拒绝传唤***本人出庭核对,导致47000元是否已支付的事实无法**。一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已支付47000元无事实依据,违背客观公正,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是否已于2020年11月10日支付现金3万元的问题。一审中,***表示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支付3万元工程款,该陈述不属实,***并未收到该30000元现金,并明确提出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现金的支付时间、地点、支付对象及证人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属举证不能。一审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已用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3万元给***,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综上,***还应支付77000元给***。二、关于***应否足额支付保函费的问题。为保障胜诉后裁判文书能得到有效执行,***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因此发生保函费用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57号裁判要旨,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当事人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应由败诉方承担。***选择通过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进行担保,并为此支付了保函费用15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系因***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而起,***不存在过错,不应扣减支付比例,该保函费1500元应由***足额承担。三、关于盛业公司、***、***、***对工程欠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系盛业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系认缴。各股东实际控制盛业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实际利益,拖欠工程款由各股东授意,故各股东应对案涉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盛业公司、***、***、***与***共同拖欠***工程款,对***合法债权造成损害,据此,盛业公司、***、***、***应对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认定盛业公司、***、***、***对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47000元是否已支付的事宜,***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亲自签字确认的支付证明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已按照***的指示支付了47000元,***在2022年12月15日的问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对该笔转账并无异议,现又矢口否认,***的陈述反复更改,不具有可信度。二、关于现金3万元是否已支付的事宜,在2020年11月10日的支付证明单中已明确写明***此前已支付了工资3万元和中秋节2万元,本次支付剩余53719.5元,意味着***已收到了该笔3万元的款项,且***已亲自签名确认,***已提供充分地证据证明该笔3万元款项已支付,已完成举证责任,若***认为该款项未支付,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三、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在当事人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费用理应由申请保全的一方承担。综上,***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上诉人盛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对盛业公司及股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为310020.50元,并且***无需向***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99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未支付29000元工程款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已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29000元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未收到上述款项是虚假陈述,与***和***的微信聊天内容存在矛盾。首先,***在2020年11月1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称“那种正好那单子开完了48870,你完了扣,扣除那两万九,等于还剩个一万一万九千一万九千多”可以说明***已经向***支付了29000元,否则***不可能说出扣除29000元再来计算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说法。随后***通过***转账2万元给***再转给***,***退回***130元,若***实际未支付29000元给***的话,在***和***还存在欠款的情况下,***退回***130元的这个行为与常理不符。其次,***发给***的微信“你让你儿子给***转4849元就可以啦,就等于这六栋全清啦”可说明当***支付完剩余的4849元后,双方针对48870元单据的款项已结清,再次证明***已实际支付29000元给***。最后,***是***的员工,***与***存在利益关系,不排除双方为了获得更多财产而私下达成合意作出虚假陈述,***所作***实性存疑,不应被采纳。综上,***向***支付了29000元工程款有证据予以证明,***已履行了举证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保全保险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应当由申请保全的一方承担,不必然由败诉方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类似律师费等,无法定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诉讼保全保险费承担方式的规定。此外,在诉讼保全申请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提供担保,并非每种方式都会产生保全保险费用,***为取得第三方保函而支付的保险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如***自行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该费用不会发生。因此,在***与***之间未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保全保险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无需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未支付29000元工程款给***,该认定是基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所做的事实陈述,***对该陈述不表达意见,该陈述是否虚假,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以***的上诉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盛业公司、***、***、***共同辩称,***与***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以及业务往来,盛业公司并不清楚,***与***之间的结算以及资金支付由***与***进行解决,与盛业公司及股东***、***、***无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61040元;2.判令盛业公司支付保函费1500元;3.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盛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业公司于2020年从建设单位韶关市曲江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承接了宝武集团**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第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20年4月7日,盛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挑选的施工队自行承包施工,工程造价32272856.52元,本工程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收取施工合同结算造价的税金、管理费;合同第5.2.15条约定本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乙方转到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动用劳动工资保障金或工程进度款支付;第5.2.16条约定乙方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导致工程停工等情况,经甲方确认无误,甲方有权从工程款支付等。***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又将部分工程转给***施工,***又找了***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开始施工,2020年12月23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与***对余下工程款结算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462540元)。***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一审庭审时,***与***均确认***施工所涉工程价款为1404100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还以《合作合同》第5.2.15条、第5.2.16条的约定要求盛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结束后,***与***经对账,***主张已付工程款1094079.5元,***认为2020年11月10日支付证明单记载的103719.5元中有59000元未支付,其余无异议。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与***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三供一业一标二期工程三区六栋外墙工程结算》(以下简称结算单),主要内容:6栋楼工程款共计103719.5元,已支付工资3万元+中秋节支付20000元=50000元,本结算应支付103719.5元-50000元=53719.5元,同意支付***工资4887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随后***开具支付证明单,记载支付**三供一业一标二期三区六栋外墙工程款103719.5元,***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对该支付证明单103719.5元的支付情况,***称在结算前已支付现金3万元(***当时未写收据,但***已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中秋节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余下的53719.5元支付情况如下:1.2020年11月10日通过***转账20000元给***转给***,后***退回***130元,***实收19870元;2.2020年11月13日通过***转账4849.5元给***;3.剩余29000元(53719.5元-19870元-4849.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在2020年11月1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称“扣除那两万九,等于还剩个一万九千多”“你让你儿子给***转4849元就可以啦,就等于这六栋全清啦”。***主张结算单中的“已支付工资3万元”与***于2020年8月12日微信转账给其的3万元是同一笔数,不应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否认收到29000元现金,称***答应直接付29000元给***,故微信聊天中同意扣除29000元,但***并未支付29000元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将从盛业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与***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向***主张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尚欠***工程价款的认定;二、***要求***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理由是否成立;三、***要求盛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与***均确认***施工所涉工程价款为1404100元,双方有争议的是已付款金额。***主张已付工程款1094079.5元,***对2020年11月10日支付证明单103719.5元中的59000元(已支付工资3万元、支付***现金29000元)有异议,其余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对其已支付5900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关于“已支付工资3万元”的认定。***提供了2020年11月10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已支付工资30000元+中秋节支付20000元=50000元,本结算应支付103719.5元-50000元=53719.5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意味着***承认在结算前已收到工资3万元,故***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主张结算单中的“已支付工资3万元”与2020年8月12日支付证明单记载的3万元重复,***不予认可。同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是否支付了现金29000元给***。***与***于2020年11月10日经结算,***还应支付***53719.5元,***委托***将其中的48870元支付给***。现***认可收到19870元,剩余的29000元,***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不予认可,***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065079.5元(1094079.5元-29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39020.5元(1404100元-1065079.5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本案系***未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与***应根据输赢比例负担,故***应承担1099元(339020.5元÷462540元×15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以盛业公司已实际享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和《合作合同》第5.2.15条、第5.2.16条的约定,要求盛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盛业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盛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合同》系***与盛业公司所签,上述条款赋予盛业公司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时,盛业公司有权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予以支付,并非盛业公司承诺对***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因盛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无须承担责任,故***要求盛业公司及其股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粤0205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39020.5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1099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元,财产保全费2833元,合计6952元,***负担1840元,***负担5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交一审法院。***预交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695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51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与***结算单,拟证明该结算单上***的签字与2020年9月8日的支付证明单涉及47000元结算款中***的签字不一致,由此可以证明支付证明单***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属于假冒签名,不能作为认定***已收到47000元的依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0年9月8日的支付证明单已在一审庭询中经过***的确认,证实确由***所签,且该结算单是***与***之间的结算,与***与***之间的结算并无关系,***曾以微信的方式向***发送过由***签字确认的47000元的收款结算单据,该单据上也有***的签字和手印。盛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盛业公司及公司股东***、***、***与***均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与***以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清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结算单属于***与***之间的结算,关联性不予确认,仅有该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在2020年9月8日支付证明单上的签字是虚假的,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一审笔录,在一审法院2022年12月15日主持的询问中,***提交了其手机中其与***就支付47000元给***的微信聊天记录,***查看后,表示“经核对手机,对***转账47000元给***无异议”。根据***与***2020年9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将***签字的欠余款47000元的结算单及***的建设银行账户及一份47000元的支付证明单通过图片发送给***,支付证明单上备注处写有“***6217000420009341243”,同日***通过***转账47000元至***上述银行账号。 2020年8月12日,经手人***出具一份《支付证明单》,金额为3万元,写明“支付**三供一业第一标段二、三、四、六分区刮塑工程款项(***班组)”,备注处写明“支付***3区后期预付款”。 根据***一审提交的2020年11月10日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那正好那单子开完了48870,你完了扣,扣除那两万九,等于还剩个一万一万九千一万九千多”,接着发送一个图片,图片中是一个计算器计算“48870-29000=19870”的截图,***:“没事,我下午叫我儿子支付给你”。***:“19870,等于是差130块钱不到2万,我给你转130,你让你儿子直接给我转个2万的行了转个整的”,接着***转账130元给***。***:“好的”。接着***又向***发送一张图片并说:“你让你儿子给***转4849元就可以啦,就等于这六栋全清啦”,***:“他这个今天不转,我看一下是不是明天,先看一下他怎么样先哈”,***:“行行,他那个不转也行,他反正他要问了,你就说就转了2万,你说过几天再转”。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尚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是多少;二、本案***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如何负担;三、盛业公司及其股东***、***、***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中***与***双方对账情况及现双方上诉意见,双方现上诉争议的是2020年9月8日的47000元和2020年11月10日的3万元及29000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20年9月8日的47000元,***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实其是受***指示向***支付47000元,一审询问中***也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核对并认可***已支付该47000元,现***上诉否认***支付给***的该47000元,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已收47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2020年11月10日的3万元,双方在2020年11月10日的结算单中已明确“已支付工资30000元”,而***主张该已支付的3万元是指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支付证明单》上所写的3万元,因此对该3万元不予认可,但从2020年11月1日的结算单与2020年8月12日的《支付证明单》中并无法反映两笔3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故***的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2020年11月10日***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关于***是否收取了***的29000元,***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且从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已收到该29000元,一审中***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微信中陈述“扣除那29000元”是***承诺会给***29000元,但后面没有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主张支付29000元现金给***,***不予认可,***未提交支付现金29000元给***的证据;其次,从***与***2020年1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确实在48870元款项基础上先扣除了29000元对余款19870元如何支付进行协商,但从***“行行,他那个不转也行,他反正他要问了,你就说就转了2万,你说过几天再转””可以看出,在当天***与***结算时双方达成一致***先支付2万元,预先扣除的29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若29000元已支付,则***不应说“就转了2万元,过几天再转”,这与***一审陈述的***承诺会给29000元,但后面没有给是相吻合的,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并未实际支付29000元给***,***主张支付给***的29000元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焦点二,***申请本案财产保全的金额为462540元并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现***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标的为339020.50元,即***申请保全的金额未获法院全额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的胜诉比例确定其支出的部分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盛业公司承接了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将部分工程交给***施工,***与盛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盛业公司及其股东向其支付工程款。***以盛业公司及其股东***、***、***是案涉工程的受益方要求承担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庭询中***也自认其要求盛业公司及其股东***、***、***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对***要求盛业公司及其股东***、***、***承担本案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负担1735元,***负担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