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盛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华开发区大丘麻华厦公司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22)粤022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盛业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不在该合同承包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吊脚楼、拆除搭建的板房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吊脚楼系**个人独资所建。因案涉吊脚楼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致使**无法对案涉吊脚楼进行正常使用,在**将案涉场地转租给***时,与后续承租人及***就已明确**对案涉吊脚楼享有的权属期为16年(即2018年2月1日至2034年5月2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案涉吊脚楼的增建已获得***书面同意,故**对案涉吊脚楼依法享有权属,任何人及单位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占用。第二,案涉吊脚楼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问题。案涉吊脚楼经专业的房屋安全机构鉴定,确认案涉吊脚楼主体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有严重的安全隐患,随时会发生坍塌的危险,不符合使用的基础条件。一审法院并未明确案涉吊脚楼权属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为了避免案涉吊脚楼日后发生安全事故多次让盛业公司腾退移交吊脚楼,但盛业公司不以为然,仍肆意侵占。因此,**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要求盛业公司腾退移交,避免损害吊脚楼及损害他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与***在解除《承包合同》时并未约定案涉吊脚楼归***所有,双方对案涉吊脚楼处理问题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公平性原则。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的添附,但在租赁合同中及事后未就添附物的处理作约定的,则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案涉吊脚楼系**独自出资增建,花费了大量资金,**依法享有案涉吊脚楼的所有权,至于盛业公司声称**并未支付租金,并不影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涉吊脚楼享有权属。一审法院对案涉吊脚楼权属问题未进行明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在询问时补充称,案涉吊脚楼与饭店能独立使用、互不影响,二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整体,不能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构筑物一般指为了某种使用需求相对间接的为人服务的固定人造物,构筑物具备独立性、有用性,其作为民法学意义上的物也必然能满足人的需要,具备物的一般属性,构筑物是附着于土地上,一经移动将改变其属性的不动产,很明显案涉吊脚楼属于构筑物,具备物权所有权的条件。案涉吊脚楼是由**投资建设的,建成之日即归其所有,依法享有物权所有权,有权请求盛业公司停止使用吊脚楼,排除妨害。另外,根据《韶关市浈江区、武江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构筑物可获得征收补偿,由此可见,吊脚楼作为构筑物具备使用价值。 盛业公司辩称,一、盛业公司没有使用**所称的吊脚楼地方,**所称的吊脚楼是***在使用。始兴县××镇××**临时建筑一、二层及门口停车场及水电设施均是***向***承租,盛业公司只是使用众旺**临时建筑一、二层,**所称的吊脚楼不是盛业公司使用,是***在使用。二、**对于始兴县××镇××**的吊脚楼没有任何权利。**自称对吊脚楼有权利,其称的权利来源于**与***在2018年2月1日的《承包合同》。经核对,**与***在2018年2月1日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间:1.乙方在承包***态园期内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在双方协商同意下,乙方在***态园内投资增建吊脚楼,楼面附着物、柴火灶、卫生间及新添厨具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2.承包期内如有上级部门来征用开发、乙方在***态园内所投资增建的建筑及附着物的补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阻拦或异议”,也就是说**的权利约定的前提首先是要在承包期内,其次是要投资建设,其三是**要每年缴纳不低于11万元承包费。该条款的约定很明确,对于***态园土地添置构筑物的权利只能是在承包期内,没有承包其就不具有任何对***态园土地添置构筑物的权利。事实上早在2019年1月**已经与***解除《承包合同》,根据***所言,2018年2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5万元承包款,同年9月支付2万元现金承包款,**合计支付7万元承包款,2019年1月,**与***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吊脚楼是固定投资属于***,其他可以带走的设施都由**带走。随后,在2019年1月21日***将***态园土地租赁给***经营,***退租后,在2021年***将***态园土地租赁给***、***经营始兴县众***,2022年3月31日,***在***、***退租后又租赁给***。在事实角度,已经明显看出,***态园土地的承包人是***,**在2019年1月已经退出承包。**在2019年1月退出承包***态园土地后,再没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至今可以计算的已经高达44万元,**对于***态园土地就没有了承包期间,既然没有承包期间,依合同第三条约定,对于***态园土地添置构筑物的权利只能是在承包期内,没有承包其就不具有任何对***态园土地添置构筑物的权利,**既然失去承包权,就没有在承包期内,其对吊脚楼没有任何权利。三、程序方面,本案法院只需审查**与盛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仅仅是向盛业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只需要审查**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上和事实方面的理由,至于**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与其他民事主体另行解决。**与***之间2018年1月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只能**与***之间去解决。**在法庭上所说的与***之间的关系,只能由**与***另行解决。现在实际承租人***及出租人***两者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由**与***、***之间去解决。本案应该将**与盛业公司的法律关系、**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即本案就审理**对***态园土地内的吊脚楼有无权利、盛业公司有无实际使用吊脚楼就足够了。事实上,由于**与***之间已经在2019年1月解除《承包合同》,**失去承包权,就不存在承包期,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不在承包期内,**对吊脚楼没有任何权利。四、**在法庭上予以认可,**与***之间已经在2019年1月解除《承包合同》。在一审开庭期间,**已经在法庭确认2019年1月与***解除《承包合同》,退出对***态园的承包,本次起诉的目的仅仅是**认为吊脚楼危险,这种危险对其可能有法律上的关联。**在2019年退出包括吊脚楼在内的***态园的承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已经失去***态园的权利。依上所述,盛业公司没有使用**所称的吊脚楼地方,没有占有的事实,**所称的吊脚楼是***出租给***使用,**对于始兴县××镇××**的吊脚楼没有任何权利,没有权利要求返还。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案涉吊脚楼是**建的,但**没有经营生态园,现案涉吊脚楼归***。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业公司返还其侵占使用位于始兴县太平镇石俚坝金华××内的吊脚楼(面积约1200㎡,长约80米,宽约16米),并拆除搭建的简易板房和***,腾退移交始兴县太平镇石俚坝金华××的吊脚楼;2.诉讼费用由盛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与***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将始兴县太平镇石俚坝金华××原有经营餐饮的建筑物及园区范围内土地承包给**经营使用以及承包后增建吊脚楼归**所有。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始兴县太平镇石俚坝金华××原有经营中的建筑物和餐饮设备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承包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34年5月2日,签订期限为16年;……三、承包期间:1、乙方在承包***态园期内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在双方协商同意下,乙方在***态园内投资增建吊脚楼,楼面附着物、柴火灶、卫生间及新添厨具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 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月20日与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吊脚楼场地建设,2018年3月8日,**与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上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因发包人需要扩建工程,因工程造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将后续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曾因吊脚楼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而起诉到始兴县人民法院。**认为盛业公司在未获得**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该吊脚楼,并在吊脚楼上搭建临时办公场所和***,严重侵犯了**合法权益,遂于2022年9月6日起诉到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现场勘查,**诉称的吊脚楼系在**租赁的***态园餐厅门口的平地上用水泥坯烫平整,再在水泥平地上空用钢筋等材料搭建了顶架(详见现场勘查图片)。**签订上述合同后,在2019年1月便将***态园转包给了一个叫***的案外人,没有再经营餐饮业。由于经营不善,***也没有再继续营业,***在2019年1月21日、2021年、2022年3月31日先后租给了***、***、***等人,***在承租后将部分场所给了盛业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占有物纠纷,焦点是**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的内容是否约定**在非承包期也享有案涉吊脚楼的所有权?盛业公司应否拆除在吊脚楼所建的建筑物?一审法院阐述如下: **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的内容是否约定**在非承包期也享有案涉吊脚楼的所有权的问题。**与***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是经营餐饮业,一审庭审时其表示,增建吊脚楼是为了摆婚宴所用,该条的主要内容前有个概括语“承包期间”,故应理解为双方对吊脚楼所有权的约定是限于承包期;从现场勘查也已看到,所谓的吊脚楼即是指**在承租的饭店前面平地上空搭建钢筋材质的支架,无论是饭店前面的水泥平地还是支架与饭店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即**退出经营餐饮业后,也无法拿走或者在吊脚楼上从事其他,故应理解为**在承包期对其增建吊脚楼有所有权,而且该第三条约定的是“楼面附着物、柴火灶、卫生间及新添厨具设施产权归乙方”,而不是指整个吊脚楼或其地面。**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和盛业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实早已经解除,**已经不在该合同承包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故**要求盛业公司停止使用吊脚楼、拆除搭建的板房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粤022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拟证明案涉吊脚楼其有16年的权属期,其已告知***不要在吊脚楼放重物,否则造成事故由***承担责任。盛业公司质证称,其对该份证据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2019年1月***与***签订租赁合同。***质证称,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是跟其签的合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盛业公司申请,本院对***进行了询问。***称,其以个人名义于2022年3月31日与***签订《租赁合同》,因其给盛业公司做劳务,盛业公司需要几间房,其就给了几间房给盛业公司做办公室,案涉吊脚楼上的简易板房和***都是其建的,盛业公司用的是板房对面楼房里面的几间房,没有用到案涉吊脚楼,案涉吊脚楼是其在使用,吊脚楼的租赁费用与生态园其他地方的租赁费用是算在一起的,其向***支付,**有找过其要求拆除简易板房和***,其让**找***协商,因其是给盛业公司干活,所以就在门口立了盛业公司的牌子。**对***的***证称,其不知道案涉吊脚楼是谁在用,只知道盛业公司立着牌子在那里,担心安全隐患问题。盛业公司、***对***的陈述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外,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吊脚楼未经报建审批。 本院二审期间,盛业公司称其是始兴城东雨污分流项目的总包公司,分包给***一部分劳务。因盛业公司不认可有使用案涉吊脚楼,***自认案涉吊脚楼是其在使用,遂询问**是否追加或变更被告,***确表示只告门口挂牌的盛业公司,对主体不作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请盛业公司拆除案涉吊脚楼上的简易板房和***,腾退移交吊脚楼应否支持。 **主张案涉吊脚楼是其出资所建,其对案涉吊脚楼享有16年的权属,且案涉吊脚楼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问题,盛业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占用,应拆除吊脚楼上的简易板房和***,并向其腾退移交。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以盛业公司为被告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诉讼,应证明案涉吊脚楼是盛业公司占有使用,现盛业公司否认在使用案涉吊脚楼,从***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的陈述反映,案涉吊脚楼是***在使用,上面的简易板房和***都是其所建,**在此情况下坚持仅以盛业公司为被告诉讼,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使用案涉吊脚楼是基于盛业公司的授权或履行盛业公司的职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案涉吊脚楼是否享有权属的问题,因与其存在权属争议的是***,本案不属于确权之诉,且***不是被告,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