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5759号

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严店乡严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7066848E。

法定代表人:高先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林,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城镇董城村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817409。

法定代表人:郑小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超,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585786.4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同业拆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自2018年10月31日暂算至202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65447元利息计算明细单附后);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承包施工的《肥西县2017年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一份,修工程(1)标段刘杭路、王洪路工程》项目中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并在合同中就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款、支付与结算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并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沥青工程施工任务。2018年1月10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价款为3935786.40元。根据双方所签《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五条“支付与结算”中的约定:“底层结束付总款50%,面层施工中付总款85%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总款95%,质保金5%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除了2017年10月27日支付70万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80万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60万元,累计向原告支付7笔合计3350000元工至今尚欠原告585786.4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答辩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于诉状中称答辩人于2018年1月10日对上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935786.40元,但被答辩人举证的“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中,甲方负责人签字处的“席绪文”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自然也不具备与被答辩人结算的资格,该结算单不具有结算效力。二、答辩人共支付被答辩人3549996元工程款;被答辩人于诉状中称答辩人共支付给其335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除原告于诉状中提及的3350000元工程款外,答辩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朱霞青曾于2018年6月3日委托案外人陈晓龙转款199996元给被答辩人账户,该款也系涉案工程工程款,属于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549996元。三、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故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被答辩人于诉状中称,双方所签订的《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最迟应在2018年10月30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应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故无法确认具体剩余工程款,更无法确定最迟付款日期,自然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工程量结算,被答辩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承包施工的《肥西县2017年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一份,修工程(1)标段刘杭路、王洪路工程》项目中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并在合同中就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款、支付与结算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定的沥青工程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10日原告制作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现场负责收发材料的工作人员席绪文签名并注明“平方确定,按合同价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935786.40元。此后,被告2017年10月27日支付70万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80万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8年6月3日,被告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朱霞青通过陈晓龙将199996元转到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李延华账户,2019年5月21日支付60万元,共计3549996元,尚欠工程款38579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结算单上席绪文签名确认能否代表是被告的公司行为;2、实际施工人朱霞青通过陈晓龙转到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李延华账户的199996元,是否视为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关于第一点,虽然被告辩称席绪文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不具备与原告结算的资格,但被告方实际施工人朱霞青当庭作证时承认席绪文涉案工程现场负责收发材料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席绪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且在结算单形成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主张结算单不具有结算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点、原告提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218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2018年6月3日实际施工人朱霞青通过陈晓龙转199996元到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李延华账户的款项是朱霞青挂靠兴邦公司承包“香樟大道工程”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是本案中支付给原告“刘杭路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是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且实际施工人朱霞青出庭作证称199996元是转给原告公司关于刘杭路项目的沥青项目工程款,陈晓龙出庭作证称其与朱霞青是朋友关系,转给李延华的钱是朱霞青让我打的,朱霞青说他在肥西修路欠别人的沥青钱让我打一下。综上,原告诉称199996元系另案的工程款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790.4元及相应利息(以118578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85790.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857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857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6元,由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