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0480号 原告:山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温庄村东街东一巷五号甲。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山西三建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山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22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建集团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欠款245285元,并以645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合计1608天)为518809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三建集团承担。原告***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三建集团与案外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日公司)签订一份《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由被告三建集团租用案外人乾日公司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用于其承揽的太原市润景·园著3#、9#楼项目,并对合同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结算金额共计645285元,被告三建集团已付款400000元,尚拖欠245285元。2022年6月21日,案外人乾日公司将上述债权及逾期利息的追要等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公司,并于当日向被告三建集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建集团辩称:1.不同意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将被告三建集团诉至法院。3.被告三建集团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原告***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三建集团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三建集团(曾用名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乾日公司(曾用名为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就甲方自乙方租赁使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北京市通州区签订《太原市润景*园著3#、9#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一份。涉案《服务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为太远润景*园著项目3#、9#楼,工程地点及工期为,太原市迎泽区千峰南路以西,南内环以南(即本合同履行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2.基本使用期8个月(不含两个月冬季停工期);升降架设备榀数,3#楼55榀、9#楼46榀,结算时以实际进场榀数为准;合同价款为,合同单价1500元/延米,3#楼外架周长231米,租赁费款346500元整;9#楼外架周长206米,租费款309000元整;合同总额655500元整。实际使用期超出合同约定租期15日以内的的不计算租金,超出15日以外的,按照每榀机位400元/月收取费用。3.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栋楼定制费50000元,每栋楼主体工程12层完成,甲方支付乙方30%的合同款,即196650元;从12层至主体工程24层再支付合同额30%的合同款,即196650元;从24至主体工程31层,再次支付20%的合同款,即131100元;剩余款项在材料清退时和定制费一起办理结算并于15日内结清剩余款31100元整;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期的费用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设备使用费。4.甲方应按合同及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逾期拖欠每日交纳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前述项目完工后,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旗下的第二分公司即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与乾日公司签订《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结算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1.项目名称为润景·园著项目二期,单位工程名称为3#、9#楼。2.机械名称为爬架。3.送审金额为645285元,审定金额为645285元(其中不含税价、税金)。4.该结算书落款标称结算日期为2018年2月18日。经询问,被告三建集团表示,1.涉案项目实际承担单位为三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但基于集团的管理要求加盖被告三建集团公章并由其进行审核。2.实际结算时间并非涉案结算书落款标称的2018年2月18日,而应该是2021年4月-9月期间。原告***公司表示,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即开始结算,但直到2021年被告三建集团签字后,原告***公司才拿到该结算书。 另查,乾日公司曾用名为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2018年2月13日经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将企业名称由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当前使用名称。被告三建集团成立于1981年1月5日,2017年12月经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将企业名称由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当前使用名称。 再查:2022年6月1日,原告***公司(乙方、受让方)与案外人乾日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三建集团在太原市润景*园著3#、9#楼项目中租赁乾日公司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为此2016年4月案外人乾日公司与被告三建集团双方签订《太原市润景*园著3#、9#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即前述《服务合同》),该合同结算金额为645285元,已付款400000元,尚欠245285元。2.甲方对三建集团享有的《服务合同》产生的合同欠款245285元及全部逾期利息的债权、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3.债权转让对价为甲方同意将上述全部债权以245285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所有。3.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取代甲方成为三建集团新的债权人。4.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建集团,乙方予以协助。5.该《债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确认函》及快递物流信息查询结果单,据此主张原告***公司在2022年6月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三建集团,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已对被告三建集团产生效力。经审查,涉案《债权转让确认函》的主要内容为,1.出具单位为案外人乾日公司,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6日。2.载明内容为,涉案《服务合同》产生的合同欠款245285元及全部逾期利息的债权,债权人乾日公司转让给***公司所有,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快递物流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2022年6月23日涉案快递由收发室签收。经询问,原告***公司表示,邮件载明收件人为***、电话号码亦为***的电话。被告三建集团表示,1.被告三建集团并未收到过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2.***系被告三建集团员工。3.原告***公司邮寄地址系三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的地址,是三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4.被告三建集团对于涉案《服务合同》剩余未付本金数额没有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载明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租赁设备调拨单,据此主张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被告三建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实质为调货单而非退货单,且无被告三建集团人员签字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三建集团表示:1.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部门为被告三建集团第二分公司,项目租赁系由被告三建集团旗下的第二分公司洽谈商定后,根据集团管理规定报被告三建集团审核通过。2.被告三建集团对拖欠的合同本金没有异议。原告***公司表示:1.因结算后乾日公司盖章后邮寄给被告三建集团,被告三建集团一直未返还结算书,故在2021年才拿到结算书。2.被告三建集团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目前已经向被告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0万元。3.原告***公司此前催促过被告三建集团支付款项,但主要是电话沟通,无书面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三建集团名下245285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实施。202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2民初20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三建集团名下245285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乾日公司与被告三建集团签订了《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服务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后案外人乾日公司就《服务合同》的履行与被告三建集团的分支机构三建集团第二分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对于合同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三建集团亦认可涉案未支付款项本金,故被告三建集团应承担结算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案外人乾日公司将与被告三建集团签订的《服务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服务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等权利均转让给原告***公司,该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此后,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向被告三建集团送达了《债权转让确认函》,明确通知被告三建集团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并提供了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单等材料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三建集团称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其认可原告***公司邮寄地址为三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邮寄载明的收件人系被告三建集团员工、认可相关预留送达电话的真实性,故被告三建集团该项答辩意见,与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单反馈信息冲突,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已经向被告三建集团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三建集团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三建集团应向原告***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三建集团支付剩余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公司经债权转让获得对被告三建集团的债权,双方对于剩余债权本金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三建集团支付债权本金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三建集团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公司的损失情况等因素,就该项请求涉及的计算基数、具体起算时间、止付时间以及计算标准予以酌定,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5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24528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执行完毕之日同时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山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746元,由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山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原告山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61元(已交纳),由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山西***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