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8民初9370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79144元,后变更为249144.13元,并自2021年11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将其承包的静海区团泊湖紫乐澜庭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底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原被告陆续签订《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办理结算,双方确认该项目不含税结算金额4977634.1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728490元,被告尚欠249144.13元未付。 被告某建公司辩称:某建公司与被告某瑞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结算工程价格4977634.13元,已付款为4810000元,尚欠***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7634.13元。 被告某瑞公司辩称:认可结算金额为4977634.13元,某建公司支付给某瑞公司的工程款,某瑞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劳务队。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公司是与被告某瑞公司有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建与某瑞公司做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给某瑞公司。工程劳务由**劳务队实际施工。某建公司与华瑞公司、**结算工程款为4977634.13元,某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810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已收款4728490元,81510元的差异为某瑞公司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原告不同意某瑞公司收取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建公司与被告某瑞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瑞公司并未施工,某建公司与某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从本案事实可以确认,**实际完成了施工,结算也是由**参与完成结算,某建公司对**实际施工是明知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本案被告某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167634.13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1月16日最终结算日期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瑞公司对扣留81510元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67634.13元,并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81510元,并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8.18元由被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4.33元、由被告***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5.72元,由原告**负担323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