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三门峡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3488号 原告:三门峡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三大路***路南500米西侧3号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MA3XDXPB2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山西三建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城建设”)因与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建”)、****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三城建设撤回对****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城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西三建支付工程款779870.82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三建签订一份机械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山西三建将其承包的****园项目(东地块)3、5、8、9、12、13、15等七座楼房及车库的土(石)方工程机械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等人签字确认施工量及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经原告核算,各**垫层换填开挖工程款97510.35元、各**垫层换填回填工程款143427.76元、各**零星部位施工工程款181093.2元、各**侧壁土方回填工程款427839.51元,以上共计应付工程款849870.82元。经催要,被告山西三建仅支付7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山西三建辩称:双方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经核对,原告主张的各**垫层换填开挖工程款97510.35元属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各**垫层换填回填工程款与客观情况不符,其中,5号楼多计算100m³,应核减2800元,9号楼垫层开挖一次,施工量为208.84m³,回填也是一次,原告已经计算,再行主张的219.32m³属于重复计算,应核减4605.72元,原告主张13号楼南侧车库回填土方量437.4m³未扣除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扣除后实际增加工程量216.39m³,原告多计算6188.28元,也应予以扣减,以上工程款应为129833.76元;原告主张的各**零星部位施工工程款仅认可178468.2元,主张内运汽车部分工程款2625元已经包含至各项目综合单价中,虽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也不应再行计取;各**侧壁回填是由被告和***共同负责,被告方施工范围是5米以内,***负责5米以外,原告持有的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载明的工程量是全部的土方工程量,并非是被告方施工范围的土方量,同时原告主张的车库侧壁回填土方量并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据此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数额不对,其中,原告主张12、13号及15号楼的工程量属实,予以认可,主张3、5、8、9号各楼的工程量不属实,经核对,3号楼工程量为1907.96m³,5号楼的工程量为2006.75m³,8号楼的工程量为1722.88m³,9号楼的工程量为1586.11m³,地下车库工程量为2215.93m³,工程款应为327656.07元,综上,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为733468.38元,已付70000元,实际下欠663468.38元,对此可待原告开具发票送至财务挂账后推送流程正常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一直不配合进行最终结算,也未开具发票,对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园项目(东地块)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三建。2019年初,经协商,被告山西三建将上述建设工程中3、5、8、9、12、13、15号等7座**及车库的土(石)方工程机械施工分包给原告三城建设。同年3月份,原告三城建设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机械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侧壁土方回填(素土)、2:8水泥土回填、3:7灰土回填、挖桩间基础土方、建筑垃圾外运等;分包单价及结算方式:1.侧壁土方回填21元/m³(按双方确认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2:8水泥土回填28元/m³(按图纸结算)、3.3:7灰土回填28元/m³(按图纸结算)、4.挖桩间基础土方21元/m³(按图纸结算)、5.挖零星土方(含塔吊基础)21元/m³(按双方确认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6.建筑垃圾外运30元/m³(不包括1、2、3、4、5项中相关土方内外运输),以上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已综合考虑机械费,机械费不再另计,并综合考虑风险因素等与该项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内,场内运输指红线范围内运输,侧壁土方回填、2:8水泥土回填、3:7灰土回填的工程单件包含土方场内外运输;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经工程科审核后到财务科挂账,每三个月按挂账金额比例的70%结支付一次,待本分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至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一年,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施工期间,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及原告三城建设工作人员***共同签署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土方工程量确认单 序号 分项工程名称 **号 备注 3# 5# 8# 9# 12# 13# 15# 1 2:8水泥土回填 205.32 312.7(该数字手写改动) 213.6 208.84 158.17 304.34 204.35 侧壁回填不在计算垫层以下土方 2 挖桩间基础土方 205.31 212.7 213.6 208.84 158.17 315.76 315.76 侧壁回填不在计算垫层以下土方 3 侧壁土方回填 3360 2675 219.32 侧壁回填仅计算垫层底标高以上土方 说明:①2:8水泥回填及挖桩间土方工程量双方已确定,结算时不在另外计算;②3#楼、8#楼及9#楼土方侧壁回填为暂定土方工程量,结算时按现场实际回填工程量进行结算;③侧壁土方回填结算时仅计算**垫层底标高以上侧壁回填土方工程量。另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及原告三城建设工作人员***共同在案涉3、5、8、9、12、13、15等七栋楼房六份施工图纸上对原告三城建设的施工施工范围及施工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在5、9、12.13、15等四份施工图纸上分别标注“工程量(m³):3694(按图纸计算,独基边....)”、“暂定工程量:1.132.3×2.4×5=1587.6;2.8.1×2.4×4=77.76;3.8.1×2.4×5=97.2;4.2.9×1.7×2.4=11.832,合:1774.39”、“工程量(m³):3178m³(12.13东西各边外扩5m计算)”、“工程量(m³):2927.69m³(含塔吊坑回填)”等字样;2019年6月14日,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给原告三城建设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3号楼车库:1.西商1.8米+0.3×30米×2.1米;2.3塔吊1.2米×30×6米;10米×1.1米×8.1米,13号楼换填灰土,车库部位,山西三建***,同年9月18日,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给原告三城建设出具一份确认单,载明“今用到汽车倒车灰土到中天车库5车,***”,同年11月2日,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给原告三城建设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9号楼基坑二八水泥土换填64m×22.3m×0.3m,***”,2021年4月8日,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在车库施工图纸上对原告三城建设的施工范围签名确认,并签署“3:7灰土基础外扩30㎝19.85m³范围内按照图纸进行结算”等字样。2021年12月14日,被告山西三建对2:8水泥土回填、3:7灰土回填、挖基础土方、建筑垃圾外运及现场签证-软土换填等部分工程进行单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404769.34元,原告三城建设对此不认可,认为漏算了部分工程,相关工程款应为422031.31元,加上侧壁土方回填工程款427839.51元,工程款共计849870.82元,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三城建设即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施工期间,被告山西三建支付原告三城建设工程款70000元。 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三城建设与被告山西三建签订的机械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案涉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经查,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为:97510.35元(各**垫层换填开挖工程款)+129833.76元(被告山西三建认可的各**垫层换填回填工程款)+178468.2元(被告山西三建认可的各**零星部位施工工程款)+128219.49元(被告山西三建认可12.13及15号楼侧壁回填工程款),以上总计534031.8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5号楼垫层回填多计算100m³问题,因土方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312.7m³存在手写改动情形,原告三城建设对多出的100m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100m³对应的工程款不宜认定为案涉工程款;争议的9号楼垫层回填重复计算、13号楼车库南侧回填、零星部位施工汽车内运等问题,根据被告山西三建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可知,在施工期间存在“现场签证-软土换填”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属于临时增加或者变更的工程,一般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畴,应当按照现场签订确认的施工量确定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有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现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佐证,该部分工程款总计13419元,应确定为案涉工程款,被告山西三建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的3、5、8、9号等四栋楼及车库侧壁回填工程款问题,原告三城建设主张的3、8号楼工程款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土方工程量确认单及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签署的施工范围予以佐证,5、9号楼工程款有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在施工图纸上签署的工程量予以佐证,虽然在上述材料中存在“暂定”等字样,但根据原告三城建设提供的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述工程量应为双方结算确认的实际施工量,并非暂定工程量,依据上述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241571.19元,应确定为案涉工程款;车库部分的工程款,因无被告山西三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原告三城建设主张工程款58048.83元,依据不足,以被告山西三建认可的47738.88元确定案涉工程款为宜,以上双方存在争议可以认定的工程款合计302729.07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534031.8元,案涉工程款共计836760.87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766760.87元未付,对此,被告山西三建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经查,双方在2021年12月14日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结算,这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在此之前已经竣工交付,原告三城建设要求自2022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山西三建辩解不应承担利息,有失欠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6760.87元,并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8.7元,由原告三门峡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元,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66.7元,多收取的1276.28元,退还原告三门峡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