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3359号 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79874722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山西三建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76297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混凝土合同价款18197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593.25元(181977.5元×30%),合计236570.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海唐海上花项目需购买原告混凝土,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C30泵送混凝土单价465元/m³,每增加一个等级单价加15元/m³,每降低一个等级单价降10元/m³;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出现根本性违约,按未付合同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履行合同如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累计收取原告价值181977.5元的混凝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合同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其应立即付给原告尚欠混凝土合同价款,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于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混凝土合同价款181977.5元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54593.25元有异议,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按现行LPR的标准去计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制造、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销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销售,建筑砌块制造、销售等;被告则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等。被告因承建海南省万宁市万安大道北侧海唐海上花项目需求,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399.5立方米,货款合计181977.5元。2021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补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价、一般要求、甲乙双方责任及检验进行了明确约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约定:1.甲方指定***对混凝土的供应、质量进行检查与监督,负责签字验收,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及其他事宜;2.乙方指定***为本项目商品砼厂家的联系人,负责商砼的供货量、质量等,并解决应由乙方解决的问题及其他事宜;3.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以甲方签收的发货单作为结算参考依据;4.乙方在每月15日前持甲方签收的发货单到甲方施工员处对账,按第六条认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出具结算件,经工程科审核,经理批准后确定当月结算金额,乙方按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甲方材料员移交至财务科挂帐,作为付款的依据;5.供货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6.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3个月,保修期自临建施工完成之日起计算;7.当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内容实施完毕,乙方应在5日内,按结算总额开具或补全完整的增值税发票;8.甲方出现根本性违约,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按未付合同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至今也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后,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6570.75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并预交了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703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24)琼9006民初33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6570.75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山西三建购买混凝土汇总表》《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基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181977.5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求,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货物,后双方补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向其工程项目所在地供应了相应的预拌混凝土货物,双方已进行对账予以确认,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对应的货款总额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名、原告盖章的《混凝土结算单》、原告自行制作的《山西三建购买混凝土汇总表》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1977.5元的预拌混凝土货物,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结算与付款”第2款约定:“付款:供货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81977.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1977.5元,被告也没有异议,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甲方出现根本性违约,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按未付合同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被告抗辩《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现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认为系开发商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才无法如期向原告付款,并非被告自身过错;原告则认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版本,双方予以签字确认,原告的损失及逾期收益远超过未付货款的30%,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基于原、被告就此均未举证,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及原告的损失、预期利益,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固定不改变,而被告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按照利率标准去计算利息亦会一直计算,最终可能会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调整。被告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1977.5元及违约金54593.25元(181977.5×30%)。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宁嘉德兴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1977.5元及违约金5459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计2424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703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4127元,由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