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403民初6139号
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山西三建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15229.7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6月15日为527991.4元;后期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LPR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及律师费300000元;二、判令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因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集中居住紫荆落期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24年1月23日签订《料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单价=基准价(含税)+浮动价(含税、含运费),以“我的钢铁网”连云港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当日所送钢筋品牌为基准价;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3个月按挂账金额付至80%,剩余20%进入下一个付款节点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3个月,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计算。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物品,双方分别于2024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进行了对账结算,共产生货款20515229.76元。截至起诉,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9600000元,尚有10915229.76未支付。另,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系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当庭请求变更诉请第一项: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0415229.7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6.15日为513616.4元,后期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LPR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及律师费30万元,其余同诉状。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进行货物结算,债权尚不清楚;2、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且债权不清楚,无法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利息诉请应当不予支持;3、律师费非本案必要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也不应当支持。
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我公司虽是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各公司具有完备、规范、独立的财务制度,日常经营中也是分别列支列收进行独立核算,利润分配和保管上也是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法定程序进行,同时我公司与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着互相独立的公司章程,日常经营管理也是互相独立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的现象;双方的办公地点也是在不同地方,因此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出卖方、乙方)与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受方、甲方)签订《料具买卖合同》,约定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向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结算单价=基准价(含税)+浮动价(含税、含运费),以“我的钢铁网”连云港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当日所送钢筋品牌为基准价;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3个月按挂账金额付至80%,剩余20%进入下一个付款节点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3个月,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计算,以实际供货量办理结算。以实际供货量办理结算,每批次钢筋进场验收合格且结算、发票、收据等相关付款资料齐全3个月由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次料款,以此类推。乙方每次须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与山西某乙有限公司项目材料员核对,原告确认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应付货款20515229.76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称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仍有10415229.76元尚未支付,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先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华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料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关于价款数额,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料具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如约向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商品,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价款,未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连云港华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确认货款金额为20515229.76元,并提供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只有被告公司项目材料员的签字,合同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予认可,但被告当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所述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现连云港华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请山西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10415229.76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和案涉合同双方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3个月按挂账金额付至80%,剩余20%进入下一个付款节点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3个月,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计算,以实际供货量办理结算,且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过部分货款,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予以结算那个月的货款或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7月17日起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现主张该项损失有法律依据,但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原告已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票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对律师费产生与否及具体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对所起诉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可以证明山西山西某甲有限公司独立,与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华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415229.76元及利息(利息以10415229.76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华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9.66元,已减半收取,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43.1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4586.54元,由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直接交至本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三、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
四、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五、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