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22民初3493号
原告:青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
原告青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
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概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简要评判)。
……(写明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写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