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0民初14582号 原告:天津市国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18066D),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晴景家园11-30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7629706),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山西三建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国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山西三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2025)津0110民初1458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山西三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2025)津03民辖终5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624790.96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最后一笔付款日次日即2023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暂计至2025年8月20日,利息为39970.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国宏公司与山西三建公司就融创城一期二标段B、E、H地块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国宏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木工、砌筑劳务施工。天津国宏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作业内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后,经双方多次结算,最终确认天津国宏公司就融创城项目的劳务结算总金额为15601739.95元(不含税)。山西三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4976948.99元。然而,自2023年9月7日最后一笔大额付款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截至2025年5月19日双方对账,被告一仍无故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尾款624790.96元(不含税)。期间经多次催要,山西三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天津国宏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三建公司辩称,1.国宏公司诉请欠款金额624790.96元,未经双方对账确认,经山西三建公司确认,双方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4174032元,而并非国宏公司诉状当中所称的15601739.95元,因此对于诉请金额不予认可;2.国宏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国宏公司在2021年就本案提起过诉讼,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后文一并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工程承包人山西三建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国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融创城E地块项目(融礼园1#-7#),工程地点:东丽区津滨大道南侧、跃进北路以西,分包范围:地下车库和1#-7#楼劳务分包,总建筑面积38013平方米,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图纸变更、补充文件及标准图的全部施工范围,劳务内容为木工劳务、砌筑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30日。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施工的具体期间,国宏公司主张在2016年7月5日开工,在2017年7月主体全部完工,而山西三建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关于施工的具体造价,国宏公司提供了一组结算书和凭证等证据材料,并制作了一份《东丽融创城项目结算统计》,该统计表中载明了19项内容,分别注明了时间、金额和备注内容,累计金额为15601740.48元。针对该份统计表,山西三建公司对编号12、13、15、16四项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关于上述有争议的四项,具体情况为:编号12和13为两份《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审定金额分别为381817.48元和20891元,在结算单位处有***、***、***等人的签字,这些人员在山西三建公司认可的其他结算书中有过签字行为;编号15为一份应付凭证,国宏公司陈述是替山西三建公司垫付给案外人***的款项750000元,在备注部分载明“本人同意将此款转入***账户”;编号16为一份应付凭证,国宏公司陈述是替山西三建公司垫付给案外人廊坊茂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模板材料款235000元,在备注部分载明“本人同意将此款转入国宏劳务***劳务队账户”。 2025年5月20日,国宏公司***与山西三建公司会计***进行沟通,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了一份《***各项目账面情况》的材料,其中第4项为融创城(一期二标段)B、E、H地块项目,挂账供应商名称为国宏公司,账面累计付款为14976948.99元,账面累计挂账为15601739.95元,账面余额为624790.96元。庭审中,国宏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以本次对账发送材料中确定的15601739.95元作为总计工程款。 另查,山西三建公司向国宏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976948.99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9月7日。 再查,国宏公司曾在2021年4月起诉过山西三建公司,后撤回起诉。根据***与山西三建公司原天津分公司经理***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22年至2024年期间曾就工程款事宜进行过沟通。 庭审中,***本人也到庭参加诉讼,其陈述自己为国宏公司持股50%的股东,是当时项目的项目经理,国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系夫妻关系,其明确表示上述材料中涉及的债权均由国宏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国宏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山西三建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宏公司提供的《东丽融创城项目结算统计》显示,累计金额为15601740.48元,但山西三建公司对其中的四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中的编号12和13两份《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从形式上与其他几份结算书相同,且签字人员亦有重合,应当计入结算价款,编号15和16涉及的均为国宏公司向案外人垫付的款项,与山西三建公司具有直接关系,并且在山西三建公司会计***发送给***的《***各项目账面情况》中载明的数额也与国宏公司主张的数额基本一致,应推定双方将这两笔款项计入结算价款,故本院认定国宏公司就案涉项目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数额为15601739.95元,减去已付款14976948.99元,则山西三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24790.9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山西三建公司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存在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最终确认结算价款是在2025年5月20日,故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为该日期,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国宏公司此前诉讼是在2021年4月的,但结合后续双方的沟通情况,以及最后付款的时间节点,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国宏公司就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山西三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国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790.9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62479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国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7.62元,由原告天津市国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1.29元,由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96.33元;保全费3843.81元,由原告天津市国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8.81元,由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