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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广州铭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铭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培杰,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07年1月1日退休并于当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广州铭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任行政部经理,***的入职登记表上载明***工资待遇按3800元/月发放。***主张铭远公司按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提交一份工薪标准表予以证明,该表载明***年薪6万元,月发3800元,该表无铭远公司印章或负责人签名,铭远公司对该表真实性不予确认。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铭远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4月试用人员及其它人员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标准为3800元,应发工资为3800元,***在2014年1月至3月的表格上均有签名,***确认已全额收到表上所记载的工资。***确认对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及4月以后的上浮20%工资标准,铭远公司均没有正式行文,也没有与***书面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离职。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6月30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穗开萝劳人仲不字(2014)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员工入职登记表》、《退休通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2014年1月至4月试用人员及其它人员工资表》、穗开萝劳人仲不字(2014)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在原审中诉称:***于2012年3月1日正式进入铭远公司,直到2014年4月13日铭远公司总经理口头通知***限工作至当月月底,并表示会按规定结算工资和加发回家路费等。***于4月28日离职。***离职后,铭远公司拒不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在铭远公司连续工作26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铭远公司应对***予以经济补偿12500元。***在铭远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4年1月至4月应得工资20000元,实际只收到14657元,铭远公司应补足***应得工资差额5343元。铭远公司未提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提前30天通知”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加发***一个月工资5000元。铭远公司自2014年4月起对员工工资上浮20%,但未上浮***工资,有悖公平,应补发***上浮20%的工资差额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铭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二、铭远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应得的工资差额5343元;三、铭远公司支付***2014年4月上浮20%的工资差额2000元;四、铭远公司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5000元;五、诉讼费由铭远公司承担。
铭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为退休人员,非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二、铭远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于2007年1月1日起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此其在2012年入职铭远公司后与铭远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于***与铭远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此***请求铭远公司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一个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的入职登记表及铭远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工资表均载明***的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未举证证明实际发放数额为5000元/月,且亦确认对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及上浮20%的工资标准并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行文,故此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铭远公司已按38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故此***请求铭远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4月上浮20%的工资差额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劳务关系中的劳资纠纷,而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争议;二、***诉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和经济补偿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劳务关系法律规定不完善,不能作为不包含劳务关系的借口。(二)***要求铭远公司补足工资差额和支付经济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铭远公司负担。
铭远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员工工资情况统计表;2、兑现2013年年薪差额及2014年春节过节费名单;3、工资条。用以证明其年薪是6万元。铭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面无该公司的印章,且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请求铭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所提供的所有证实其工资标准为年薪60000元的证据,均无铭远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铭远公司也不予认可。相反,铭远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至4月试用人员及其它人员工资表显示,***的工资为每月3800元,且有***的签名。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工资存在2014年4月开始上浮了20%的事实。因此,***要求铭远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和2014年4月上浮工资差额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廖利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