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新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32878号 原告:广州新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新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055862.2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人工窝工费、现场管理费、办公及生活用房租赁费、材料调差损失合计2902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5000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原名称为广州铭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中标了被告发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及A区主入口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同书》。合同约定19671950.58元总价包干,工期为244天。 2015年9月16日,被告签发开工令,原告开始依序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协调好各方施工进度,各区域场地无法连续移交给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实际施工工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工期,人工、材料、现场管理等各方面成本均大幅上涨,施工成本增加了6921439.73元,远超出原告投标时考虑到的正常工期下的价格范畴。被告未能及时交付场地供原告施工,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2017年11月12日,原告完成金名都三期及A区主入口园林景观工程中xxx栋中心园建、绿化、水电和xxx栋外围中心园建、绿化、水电的施工内容,交付被告及物业公司验收,验收合格。 2018年7月27日,原告完成金名都三期及A区主入口园林景观工程中B、C区(xxx栋中心园建、绿化、水电;xxx栋外围园建、绿化、水电)的施工内容,交付被告及物业公司验收,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12日,原告承建的案涉项目绿植养护期届满,原告将A、B、C三区的绿植全部向被告移交,双方办理了绿植及场地的交接手续。至此,原告完成了合同包干总价范围内的所有绿化、园建及水电设施施工内容。 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施工过程中,被告建设项目因售楼营销活动、消防验收等各种原因,指令原告增加工程量并向原告办理了签证单,该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由被告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3975670.39元。 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期延误损失赔偿1256.0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索赔函件后,曾与原告多次协商谈判,后双方就索赔补偿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补偿费用2902300元,主要补偿项目为人工窝工费、现场管理费、办公及生活用房租赁费、材料调差。 2020年1月20日,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付款。次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项目工程部、合同法务部、招投标部、预决算部就原告索赔事宜组织了协调会议并形成书面的会议记要,各参会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再次确认了原告工期延误的损失属实,核定金额为2902300元,并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结算工作,以确保原告支付用于本项目的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款项。 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其结算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工程尾款共4937282.18元以及双方已核定的工期延误损失2902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后于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金额确认,其中包含2021年5月13日到期的第一笔商票金额65698.04元,该商票因涉案暂未兑付,如法院判决,希望原告协助处理该笔商票的兑付程序。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期延迟的具体天数及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同时也未提供因工期延长导致的人员工资增加、材料费上涨,房屋租赁费、现场合理费等具体的损失明细,其计算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在2020年5月原告公司员工仍向被告的员工提供过签证单,证明该竣工验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被迫签署的,双方在竣工验收后被告积极推进结算,最终完成初步结算的时间在2021年4月6日,因原告已提起诉讼,且涉讼金额远大于结算后核准未付款金额,故被告仍未支付工程尾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告按5000元每日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的《关于广州新和公司索赔的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也确认其工作人员有在该材料上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9月23日的《会议纪要》是打印件,本院综合认定;呈批报告虽非原件,但被告质证中自认为其公司内部审批资料,被告也未举证推翻,故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并综合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打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对方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新和公司原名称为广州铭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2015年10月13日,原广州铭远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俊诚公司(发包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将涉讼工程发包予承包方施工;合同总价为19671950.58元,上述金额为按合同条件、工程规范及合同图纸要求之总价包干,除因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外,合同金额不会因人工和汇率、薪金、设备/物料价格、税率、政府取费、保险费、运输费或其他费用等波动而作出调整;承包方须在收到发包方发出的开工指令后(不包括签发指令的当天)第一个日历天内接收工地和展开工程,接收工地日即为开工日期,并于244个日历天内完成本工程;乔木付款方式为:每月按乔木种植完成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部分乔木的预计结算的90%;在发包方发出竣工证书后3个月期满,即保养保活期满三个月后且经发包方检查乔木生长良好,支付至乔木部分的预计决算金额的95%;在发包方发出竣工证书后12个月期满,即保养保活期满十二个月后,或经发包方检查乔木生长良好且发出乔木保养保活工作完成证书(以较后者为准)后,支付至乔木部分的预计决算金额的100%;除上述乔木外,其他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己运到现场的用于永久工程的并经发包方认可的主要材料及累计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有关的工程款并减去保修金及已支付的进度后支付余款,保修金为至该期累计完成工程值的10%直至累计保修金达到保修金限额为止;竣工证书发出及承包方提交竣工记录图、保养说明后,支付保修金一半;保修期满二十四个月及发包方发出保修完成证书后,支付余下的保修金;结算之后尚有余款的,在结算书正式签署盖章后支付结算余额(保修金除外);若本工程不能在上述工期或按合同而延长了的时间内完成,则承包方须就延误的天数,每天赔偿5000元给发包方,不足一天亦按一天计。 新和公司陈述涉讼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开工,双方确认涉讼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新和公司交付场地予俊诚公司并退场。 2021年1月21日,新和公司、俊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了《关于广州新和公司索赔的协调会会议纪要》,针对新和公司主张的现场场地无法交付的原因导致实际施工工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工期,造成了人工、材料、现场管理等各方面成本增加的情况,故协商确定:一,俊诚公司认为上述情况属实,核定金额为290.23万元,后续需项目公司再跟集团沟通汇报,基于现已临近春节,暂无法在节前处理完毕,在节后4月初解决;二,新和公司承诺在2020年2月28日前提供结算资料给项目公司;三,项目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结算工作,以确保新和公司支付用于本项目的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款项。 2021年4月6日,俊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新和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名,载明涉讼工程造价无争议金额为22015606.59元,争议金额为566688.54元。双方确认:涉讼工程的保修金金额为1100000元,俊诚公司已向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959744.31元,未付工程尾款为2055862.28元。 诉讼中,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俊诚公司内部呈批报告显示,俊诚公司曾于2019年10月28日向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公司提交报告,载明就涉讼工程工期延误959天一事,新和公司索赔1256.06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索赔补偿为290.23万元,补偿的项目为人工窝工费、现场管理费、办公及生活用房租赁费、材料调差。该呈批材料已于同年11月9日由总经理签署意见同意上报。 诉讼中,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涉讼工程多个分项工程竣工及移交时间情况如下表所示,而金名都三期及A区主入口内的植物栽植工程量于2017年11月12日验收,经一年养护期后,于2018年11月12日验收移交。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A区域的工程款总额为4431406.43元,其中苗木部分款项320790.85元,工程量款项为4110615.58元。 项目 开工时间 验收时间 28-35栋中心园建、绿化、水电 2015-9-16 2017-11-12 28-35栋外围中心园建、绿化、水电 24-36栋中心园建、绿化、水电 2015-9-16 2018-7-27 24-36栋外围中心园建、绿化、水电 金名都三期A区主入口(绿化、水电及园建) 2015-9-16 2020-1-20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经审查,新和公司与俊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讼工程早已完工,双方确认工程尾款应为2055862.28元,本院迳予确认。 关于上述工程尾款是否均已达到付款的条件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反映,涉讼工程系分批交付,由于涉讼工程植物栽植工程量于2017年11月12日验收,于2018年11月12日验收移交,故其所涉工程保修金已达支付条件。至于A区域工程类的工程量,鉴于双方实际于2020年1月20日验收,故俊诚公司主张该部分的质保金的一半于2022年1月19日支付时间才届满符合双方约定。据此,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核算未达支付时限的质保金金额为102765.39元(4110615.58×2.5%),故俊诚公司应向新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53096.89元(2055862.28-102765.39).新和公司诉请金额超以上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工窝工费、现场管理费、办公及生活用房租赁费、材料调差损失问题。现有证据反映,涉讼工程因俊诚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959天,双方在诉前也已经达成人工窝工费、现场管理费、办公及生活用房租赁费、材料调差损失按2902300元结算的一致意见,故新和公司诉请俊诚公司赔偿人工窝工费、现场管理费、办公及生活用房租赁费、材料调差损失2902300元与双方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首先,关于违约金标准,因双方所签《合同书》并未约定俊诚公司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新和公司主张俊诚公司按5000元/日的标准计付没有依据,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俊诚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节,本院结合俊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俊诚公司应按400元/日的标准向新和公司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次,关于违约金计付起算日期,双方所签《关于广州新和公司索赔的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俊诚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结算工作,以确保新和公司支付用于本项目的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款项。该条款仅约定完成结算的时间,并未明确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故本院不采纳新和公司关于从2020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并酌情认定俊诚公司从完成结算到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间为1个月,故判令俊诚公司应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之日止,按400元/日的标准向新和公司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新和公司诉请超以上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53096.89元予原告广州新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工窝工费、现场管理费、办公及生活用房租赁费、材料调差损失2902300元予原告广州新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400元/日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广州新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广州新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7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1176.07元(新和公司已预交),由新和公司负担3354.48元,由俊诚公司负担27821.5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新和公司,本院不另收退。新和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22.4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经新和公司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新和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