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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3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
主要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蔚,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娟,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泓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二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娟、高娟、河南中泓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高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蔚,被上诉人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娟、中泓高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36176元(上诉金额3617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王娟被抚养人生活费58786元,错误判决多承担36176元。王娟母亲段明贞未达到退休年龄,且享有国家低保,存在生活来源,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8元错误。在计算被抚养人方俊轩、方紫萱、方迦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未按照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来计算,按照正确的计算方法保险公司应承担金额应为22610元。
王娟辩称:王娟的母亲段明贞患有××,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审判决支持段明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每人904.4元/年,合计总额为每年3617.6元,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该数额。
高娟、中泓高科公司未答辩。
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615.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10时左右,在确山未来大道与爱民路交叉口,高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山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爱民路交叉口时,与王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客车系中泓高科公司所有,高娟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Q×××××号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娟受伤后被送往确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创伤后综合征;3、右侧颞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6572.58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娟因右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王娟所有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3328元。王娟支付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王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二人,其母亲段明贞,生于1966年7月10日,有残疾。其长子方俊轩,生于2012年4月9日,长女方紫萱,生于2014年5月17日,二女方迦郡,生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高娟在事故发生后为王娟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给王娟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车辆使用人高娟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王娟所提供的证据,其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572.58元(含二期治疗费4000元);2.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12天×80元/天=960元;4.误工费:27233元/年÷365天×132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848.65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2天=1113.11元;6.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元×10%=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段明贞,18088元/年×20年×10%÷2人=18088元,长子方俊轩,18088元/年×13年×10%÷2人=11757.2元,长女方紫萱,18088元/年×15年×10%÷2人=13566元,儿女方迦郡,18088元/年×17年×10%÷2人=153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11325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王娟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3328元;10.鉴定费及评估费:1500元。以上第1-3项共21652.58元,第4-8项共130613.76元。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娟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娟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娟摩托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娟33594.34元(11652.58元+20613.76元+1328元)。合计155594.34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500元,由高娟负担。因事故发生后高娟为王娟垫付7000元医疗费,两项折抵,王娟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退还高娟5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娟各项损失155594.34元;二、王娟在得到以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的同时退还高娟5500元;三、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王娟负担592元,高娟负担3360。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王娟提供的段明贞的残疾人证、低保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段明贞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本案被抚养人为数人,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计算为:段明贞,18088元×20年÷2人÷20年=9044元/年,方俊轩,18088元/年×13年÷2人÷13年=9044元/年,长女方紫萱,18088元/年×15年÷2人÷15年=9044元/年,女儿方迦郡,18088元/年×17年÷2人÷17年=9044元/年,因王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应超过18088元×10%=1808.8元/年,因此各被抚养人前1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8.8元/年×17年=30749.6元,被抚养人段明贞第18-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44元/年×10%×3年=27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462.8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项赔偿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娟各项损失共计130271.14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500元,由高娟负担。因事故发生后高娟为王娟垫付7000元医疗费,两项折抵,王娟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退还高娟55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娟各项损失130271.14元。
四、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王娟负担952元,高娟负担3000,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下余634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