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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高娟、河南中泓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5民初472号
原告:**,女,199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娟,女,198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中泓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741225651
法定代表人:陈二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雪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
主要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东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高娟、河南中泓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高娟、被告河南中泓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东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615.54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0时左右,在确山未来大道与爱民路交叉口,被告高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山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爱民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高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河南中泓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河南中泓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照90日为宜。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的父亲王留所,原告没有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母亲段明贞系××人,持有××证,证明段明贞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0时左右,在确山未来大道与爱民路交叉口,被告高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山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爱民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客车系河南中泓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高娟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豫Q×××××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创伤后综合征;3、右侧颞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6572.58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因右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所有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3328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二人,其母亲段明贞,生于1966年7月10日,有××。其长子方俊轩,生于2012年4月9日,长女方紫萱,生于2014年5月17日,二女方迦郡,生于2016年5月12日。
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
被告高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车辆使用人高娟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20572.58元(含二期治疗费4000元);
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12天×80元/天=960元;
误工费:27233元/年÷365天×132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848.65元;
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2天=1113.11元;
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元×10%=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段明贞,18088元/年×20年×10%÷2人=18088元,长子方俊轩,18088元/年×13年×10%÷2人=11757.2元,长女方紫萱,18088元/年×15年×10%÷2人=13566元,儿女方迦郡,18088元/年×17年×10%÷2人=153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113252元;
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财产损失:3328元;
鉴定费及评估费:1500元。
以上第1-3项共21652.58元,第4-8项共130613.76元。
本院确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594.34元(11652.58元+20613.76元+1328元)。合计155594.34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高娟负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娟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两项折抵,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退还被告高娟5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594.34元;
原告**在得到以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高娟5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原告**负担592元,被告高娟负担33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陈潇潇
审判员 王华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