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3636号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要求被告向原告2018年7月3日支付货款34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487元(详见利息清单,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并自2025年5月16日起以欠付货款665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向原告2019年7月20日支付货款97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247元(详见利息清单,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并自2025年5月16日起以欠货款1758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全部货款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42395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客户,其曾多次在原告处采购货物。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4096元,并注明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宽限到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逾期第三个月后按1.2%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借条由被告(妻)***代签字;2024年6月27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属实并签字确认。被告系原告客户,其曾多次在原告处采购货物。2019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97565元,并注明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宽限到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逾期第三个月后按1.2%月利率计算利息;2024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属实字样确认。上述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客户,其曾多次在原告处采购货物。201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4096元,并注明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第三个月后按1.2%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借条由被告(妻)***代签字;2024年6月27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属实并签字确认。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97565元,并注明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第三个月后按1.2%月利率计算利息;2024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属实字样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6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日起以欠付货款340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全部货款之日止和自2019年10月20日起以欠付货款975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全部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