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1546号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元62250.0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合计金额为贰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212250.00元)。利息期间自2022年5月20日至2024年9月10日止。2024年9月11日起以212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约借款15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出示收款人签名指模借原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1.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15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汇款申请单》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为限,即3.7%×4=14.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22年5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14.8%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