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2452号
原告:***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28969号关于第52352713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1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2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5月23日。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如下: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第21542093号)已被被告裁定在第40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被告已于2022年5月6日发布该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上述事实变更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28969号关于第52352713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针对第52352713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六
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