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2453号
原告:坎布里奇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28972号关于第52357422号“坎布里奇”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1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2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5月23日。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如下: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是“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水过滤器;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污水处理设备”。
引证商标(第21542324号)已被被告裁定在“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被告已于2022年5月6日发布该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剩“电平底高压锅;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在“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剩余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上述事实变更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28972号关于第52357422号“坎布里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坎布里奇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针对第52357422号“坎布里奇”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坎布里奇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逯遥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六
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