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林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亿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亿森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97号
原告:***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的*****能源光伏发电示范项目(装机容量84KW)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7.5元/W计算,工程款总价63万元。同时该合同对施工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约定组织施工,2014年12月24日,发电示范项目建设完成并交付被告且投入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余款130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分布式光伏电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安装的事实及双方对工程计价、付款进度等约定情况和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3、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被告尚欠13万元;4、霍山中央控制远程智能光伏监控信息、现场照片,证明分布式光伏电站已建设完成并已于2015年1月20日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对象及内容:工程名称:****新能源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工程地点:安徽霍山。装机容量:84KM。施工范围:建设一个功能完善的分布式光伏发电单元,包括:电池组件、逆变器、支架、电缆材料、施工及售后服务工作。工程计价方式: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固定综合单价:7.5元/W,暂定总价630000元,同时该合同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事故处理、材料、设备供应、施工工程结算、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施工验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完成后支付150000元,进度款2015年1月10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决算款项目剩余尾款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付清。合同其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约定组织施工,2015年1月18日注册,发电示范项目建设完成并交付被告且投入使用。被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8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1月12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5月15日付款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余款130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其约束。原告依约将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建设完成交付投入使用,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其了义务,现被告尚有130000元没有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剩余尾款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理部分,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30000元及利息(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款交法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靖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