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2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保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翔。
原审第三人:广州美霖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炳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保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隆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美霖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2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保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40972.07元及利息22487.9元(自2020年9月10日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1063459.97元。事实和理由:***以被挂靠人美霖公司名义与保隆公司签订了《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保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直接支付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方,与保隆公司形成实质合同关系,美霖公司怠于向保隆公司索要工程款,作为实际债权人的***有权向债务人保隆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年1月11日,保隆公司与美霖公司签订《肇庆市首层大堂及4层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3月10日,***与美霖公司就《项目合同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挂靠美霖公司承包位于肇庆市首层大堂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保隆公司主张工程款项之权利,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至于保隆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美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施工行为关系或转包行为关系,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2000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智华
审 判 员 谢肇雄
审 判 员 苏文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志娇
书 记 员 何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