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美好装潢部

莆田市涵江区美好装潢部、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2135号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美好装潢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白塘街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2XRBRD6D。
经营者:蔡剑华,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
市荔城区黄石镇桥兜村桥兜3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一期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4883Q32。
法定代表人:郭忠王,该中心主任。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美好装潢部(以下简称美好装潢部)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承揽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装潢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好装潢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支付美好装潢部工程款4341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将涵江区农贸市场的部分建设、修缮、清理等工程发包给美好装潢部施工,美好装潢部在施工完成后经涵江市场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2月25日、3月2日、4月16日、28日、5月26日、8月15日经验收后结算,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应支付给美好装潢部工程款分别为8895元、7180元、4796元、7900
元、5400元、9240元,计43411元。此后,美好装潢部多次催讨,涵江
市场管理中心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
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未作答辩。
美好装潢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涵江市场管理中
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机关事业养
老缴费证明、《零星修缮建筑工程(结)算书》五份、《农贸市场二期
零星修缮项目验收报告》五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本院审查认
为,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
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美好装潢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
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美好装潢部提供的市场保
洁卫生项目表、2017年6月30日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其无法证明
在项目表上签名的证明人系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5日、3月2日、4月16日、28日、8月15日,涵江
市场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分别将清理市场内暗沟、疏通打捞垃圾杂
物、清理锯割拆除管道、垃圾池清污、安装排污管道、安装摊位及刷漆
拆除围护杂盆、清理及承运污烂垃圾外卸、砖砌摊位墙柱水泥砂浆抹面
等项目交付给美好装潢部施工。2017年2月25日、3月1日、4月16
日、28日、8月1日,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分别对上述项目验收合格并交
付使用,由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李清华、曾立炜等人在验收报
告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25日、3月2日、4月16日、28日、8月
15日,经双方结算,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应支付美好装潢部报酬分别为
8895元、7180元、4796元、7900元、9240元,计38011元,时由李清
华、曾立炜等人作为验收人,施金山作为负责人(时任涵江市场管理中
心法定代表人)分别在《零星修缮建筑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美
好装潢部开具金额计38011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涵江市场管理中
心收执,但涵江市场管理中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报酬。
本院认为,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委托美好装潢部清理拆除装车外运卸、
疏通管道、砖砌摊位、检查井地面缸砖、清运垃圾,双方之间的承揽合
同关系合法有效。美好装潢部已完成项目施工,并经涵江市场管理中心
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尚欠美好装潢部报酬38011元
未付,有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李清华、曾立炜、原法定代表人施
金山等人签字确认的《零星修缮建筑工程(结)算书》为凭,予以认定。
美好装潢部已依约完成和交付工作成果,但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未能履行
支付报酬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好装潢部
提供的市场保洁卫生项目表,美好装潢部主张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应支付
其报酬5400元并提供市场保洁卫生项目表一份,但其无法证明在该项目
表上签名的证明人系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故对美好装潢部的该
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美好装潢部请求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支付报酬38011元及自起
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
日内支付莆田市涵江区美好装潢部报酬380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
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莆田市涵江区美好装潢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计442.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
设管理服务中心负担37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美好装潢部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员  林永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詹云卿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
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
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
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
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
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
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
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
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
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
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
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
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