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催2号
申请人:新疆西峰节能设备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裴红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佳妮,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新疆西峰节能设备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同年9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新疆西峰节能设备厂持有的号码、票据金额为零,开户行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水渠支行转账支票无效。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申请人新疆西峰节能设备厂负担。
审 判 长 孙 德 胜
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兰
人民陪审员 张 苏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阿娜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