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峰节能设备厂

某某与新疆西峰节能设备厂、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片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3187号

原告:***,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西峰节能设备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478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裴红飚,该厂厂长。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4576号。

负责人:周疆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片区管理委员会司法所所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西峰节能设备厂(下称西峰节能设备厂)、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租赁被告场地所建地上建筑物(彩钢板房屋)拆迁补偿款1,108,525元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第一被告将其从第二被告处租赁的位于米东区东联路以南、第二被告办公楼后院的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租金的交纳方式为场地内的租金每年定为150,000元整、当年的租金须在每年的8月25日前一次性缴纳(即先交租金、后使用场地),该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如遇到国家的征购和拆迁,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应提前6个月告知原告做好搬迁工作。土地上的附属物由拆迁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与西峰节能设备厂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在该租赁场地建厂房作为库房,并放置机器设备及成品材料,时至2017年底二被告告知此处要拆迁等待政府征购,待评估后土地上的附属物(原告所建地上建筑物-彩钢板房屋)及机器设备拆迁补偿款归原告。原告一直等待,时至2021年4月14日-4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建地上建筑物(彩钢板房屋)及机器设备拆除,原告便向二被告询问并索要拆迁合同(第二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所签),第二被告只告知2021年年前已签订拆迁及补偿合同,拒绝给原告拆迁合同及补偿。无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绝给原告拆迁合同及补偿,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辩称:我厂在2013年5月与被告***管委会签订了办公楼后空地租赁合同,当时空地的面积是2800平方米左右。后来我们对土地范围内的渠沟和沙坑进行填平把围墙建起来后,面积达到了4500平方米左右,同时我在留下的一条渠沟上修了一座桥,还修了一间可以移动的小彩钢房,在把350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原告前还与另外一个人签订了转租合同,将其他土地转租给了此人。2013年8月19日我与原告签订了3500平方土地转租的合同,2017年他就没有再交过租金,当时把门锁上不让他经营,但后来考虑到院子里面还有其他经营户又把门打开了。到2018年我给***管委会正常交租金时,他们就以各种理由不收租金了,后面又把院子大门锁上,来了十几个人强行把门卫的行李都扔了出去。我们去找***管委会的负责人,当时他们说给我赔50万元,后来就不认可了并让我去打官司,法院如何判就如何执行。到2021年4月底,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管委会就把我土地上全部建筑物都强行拆除了。拆除的财产中三通一平工程、围墙、绿化用水、电、桥等都是我支付的费用做起来的,与原告无关,我知道他盖了三栋大的彩钢房,因为在原告之前我还和别人签订了一个7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说的办公室休息室和另外大小七个彩钢房是不是全部是他的我不清楚,不知道是否和此人修建的房子有无重复。

被告***管委会辩称:1、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于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土地是我单位出租给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由于涉案土地的出租存在问题我单位前任领导已经被处理,我单位在2017年年底已经通知西峰节能设备厂解除合同,而且在2018年以后也再没有收到该厂的任何租金,我们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而原告和西峰节能设备厂的合同也是到2018年8月25日终止。2、我单位告知西峰节能设备厂解除合同后,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临时建筑就应当拆除,对于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违法建筑物即使不拆除也是不予补偿的。3、我单位在2018年与西峰节能设备厂解除合同后,是2019年对征收土地进行了评估,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但原告与该厂的合同在2018年8月25日即已经终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征迁对原告的财产进行补偿,但签订补偿协议时他们的合同已经终止,就不存在经营过程中的问题。合同终止后就应当自行拆除而不是等待征迁部门进行补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与***管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管委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联路以南、其办公楼后的2800平方米空地租赁给西峰节能设备厂使用,租期8年到2022年4月30日止,租金前两年每年租金42,000元、以后每年按照10%递增;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遇到国家征迁,***管委会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土地上的附属物由征迁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给西峰节能设备厂,租赁期限届满后场地上所有建筑物归***管委会且不计任何费用。被告***管委会将上述土地交给西峰节能设备厂后,该厂对土地进行了平整、修建了围墙等基础性施工。

2013年8月19日,西峰节能设备厂和原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该厂将东联路以南、***管委会办公楼后35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年租金15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遇到国家征迁,西峰节能设备厂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土地上的附属物由征迁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给原告,与西峰节能设备厂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土地范围内修建了彩钢板办公楼及库房。2017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府准备征收***管委会租赁给西峰节能设备厂的土地作为游园公共设施用地,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米东区征收办)负责征收事宜。米东区征收办委托新疆鸿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范围内的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新疆鸿联(估)字2019第XSQ280号评估报告,对土地范围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库房、地坪、围墙等进行评估后的总价值为1,212,625元。其中面积为133.51平方米彩板房办公室休息室评估价值为80,106元、面积为15.66平方米彩板房评估价值为6,264元、面积为468.8平方米简易钢架彩板房评估价值为234,400元、面积为910.08平方米简易钢架彩板房评估价值为455,040元、面积为617.76平方米简易钢架彩板房评估价值为308,880元、面积为52.5平方米简易彩板房评估价值为18,357元、面积为15.6平方米简易彩板房评估价值为5,460元,以上建筑物的合计评估价值1,108,525元。2020年12月10日,米东区征收办与被告***管委会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对***管委会租赁给西峰节能设备厂的土地进行征收,对土地范围内的全部附属设施价值按照评估报告确定为1,212,625元。2021年4月,租赁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全部被强行拆除,征收补偿款现尚未实际发放。

在庭审中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裴红飚称在开庭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中的彩板房并非全部是原告修建,但其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3年5月8日场地租赁合同、2013年8月19日场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评估结果表、土地征收补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彩钢房是否是原告所建?2、原告是否享有上述彩钢房征收款的权利?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主要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管委会与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2013年5月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明确为所出租场地为空地,说明当时场地范围内没有任何建筑物。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在取得场地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必要的平整和修建围墙等基础施工后,在2013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再次明确所出租场地为空地,说明此时仍然没有修建有彩钢房。在2019年12月11日的评估报告中显示现场有大小七栋彩钢房,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虽然在庭审中辩称有证据证明上述彩钢房中还有他人修建的,但并没有在其承诺的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评估报告中的七间彩钢房为原告***修建。

针对争议的第二个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与***管委会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管委会将空地交付给西峰节能设备厂使用,该厂亦对土地进行了必要的平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到2022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场地上所有新建建筑物不计任何费用归***管委会所有,但米东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2017年即准备征收该土地,被告***管委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协议解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此后的土地附属物价值评估和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上附属物期限并未届至,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地上附属物的征收款项。其次,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将从***管委会承租的土地平整后又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短于本案第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遇到国家征迁,西峰节能设备厂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土地上的附属物由征迁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给原告,与西峰节能设备厂无关”的内容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征收前期行为已经在2017年4月开始,如果其所修建的彩钢房被依法以补偿方式征收,不能因为转租行为而否认原告获得此部分征收款的权利。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管委会在2018年就场地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情况与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没有就合同是否解除达成协议,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被告***管委会以2018年以后未收到西峰节能设备厂租金、当面告知即视为合同解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原告***在所租赁的空地上修建彩钢房没有经过有关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但这些房屋仍然存在物权价值,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修建、必须强制拆除而不予任何补偿的违章建筑,则米东区征收办不会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彩钢房的价值进行评估,也不会以上述彩钢房价值为主要内容与被告***管委会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米东区征收办的征收行为已经确认了上述彩钢房属于征收范围内合法补偿部分,而***管委会既不是彩钢房的修建者又不是无偿取得彩钢房所有权的权利继受者。原告与被告西峰节能设备厂没有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彩钢房的权利归属,该厂在本案也没有主张房屋权利,故按照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确定的七间彩钢房的征收补偿价款1,108,525元,应确认归属于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片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款中涉及七栋彩钢房部分1,108,525元征收补偿款归原告***享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8.3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元;原告原预交8,800元,剩余1,411.64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