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02民初4119号
原告:江苏津竹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扬子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17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津竹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竹园公司)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宿迁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竹园公司诉称:2017年5月23日,经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江苏铭优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津竹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江苏银行宿迁分行申请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4124965664,收款人为江阴市顾山镇财政所,出票金额为14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9日,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并备注了“不可转让、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向江苏银行宿迁分行交纳了14000元。现因工程结束,江阴市顾山镇财政所将该汇票退还原告,原告持票至被告处申请退还汇票金额14000元,被告拒不退款。无奈之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付1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辩称,案涉汇票已标注不可转让,那么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均归属于收款人江阴市顾山镇财政所,原告无权向我行主张;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持有汇票原件的来源合法,故不能排除案外其他人将来向我行主张付款权利的可能性,因此我行无法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为一特殊类型银行汇票,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专门制定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具体到本案,因案涉银行汇票不可转让,即便是作为出票申请人的原告,也不能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乃至该票据权利所对应的民事权利。但是,原告作为申请人,依法享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向出票银行申请退款的权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退还其为案涉汇票交纳的14000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津竹园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退付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严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