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纵横智慧城市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纵横智慧城市股份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1958号 原告:武汉纵横智慧城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4833705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团风EPC项目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纵横智慧城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纵横智慧城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纵横智慧城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087.9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为 58116.17元),以上合计684204.15元;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团风县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EPC项目湖滨路、***道路交通设施新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暂定总价款为131699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湖滨路、***、得胜路及纬六路的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2019年5月31日验收完成,质保期已满。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不计息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自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双方已于2020年7月3日办理结算手续,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79896.98元。被告于2019年7月向原告支付753809元,剩余工程款626087.98元,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500000元和126087.98元商业承兑汇票,但汇票被拒绝兑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原被告已办理结算,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同意更换该汇票或在半年之后再支付50万元欠款;2、针对票面金额为126087.98元的承兑汇票,因该汇票缺少支付凭证需向公司核实是否已支付该款项。 依据庭审查明情况及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团</div><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风县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EPC项目湖滨路、***道路交通设施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案涉工程的标线、标志标牌(含基础)施工及安装,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不计息一次付清,保修期为自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标准、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均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53809元。2020年7月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1379896.98元。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①票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01013743611920、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票据的收款人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15日,原告背书签收该票据成为持票人;②票据号码为230152101100920210428911979306、票据金额为126087.9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纵横智慧城市股份有限公司)。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拒付,票据金额为126087.9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待签收,原告至今未获得汇票承兑的款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626087.98元实际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质保期已届 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双方共同确认的全部工程价款。原、被告对双方结算确认下欠的工程价款数额无争议,虽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其交付的汇票均未承兑即并未实际产生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付款结果,故原告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关系向被告主张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626087.98元。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原告自愿接受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1月25日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原告接受被告分批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延缓至2021年10月13日和2021年11月25日。同时,案涉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表分段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即年利率3.8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纵横智慧城市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08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00000元和126087.98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10月14日和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642元,减半收取5321元,由原告武汉纵横智慧城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