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达茂旗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闫胜与包头市达茂旗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恒生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再361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强,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恒生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君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与因被申诉人包头市***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生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内检民(行)监〔2020〕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内民抗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以与包头市***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起诉;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3民初19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负担。
审判长 付建斌
审判员 张国婷
审判员 闫少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恩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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