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达茂旗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包头市达茂旗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223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包头市***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第三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恒生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
第三人:***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力源公司称,贵院依据(2021)内0223执254号裁定书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扣划措施。异议人认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恒生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达公司),***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楼公司)作为本案重要被告,其原一、二审庭审程序中,恒生达公司在答辩、质证、辩论阶段,均承认被答辩人***的购房款都是恒生达公司实际收取的,内蒙古高院(2020)内民再311号判决书判决力源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47630元,力源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后,依法向恒生达公司及商业大楼公司追偿。商业大楼已进入拍卖程序,恒生达公司、商业大楼公司有能力退还购房款且案涉《认购协议书》亦被内蒙古高院认定属于无效合同,***也就没有收取案涉商席“租赁款”的权利。而***在2013年-2015年间共收取商业大楼公司的“租赁款”7128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与购房款冲抵,冲抵后剩余购房款为需要返还给***的放款。请求中止对(2021)内0223执254号案件的执行,暂缓将已扣划的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将***收取的“租赁款”7128元与购房款进行冲抵。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再31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一、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和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3号民事判决书;二、包头市***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购房款47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力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同日,冻结力源公司银行账户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力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进行划拨,并无不当。力源公司所主张的***有案外人商业大楼公司的“租赁款”,应当返还冲抵,执行依据判项中并无案外人恒生达公司和商业大楼,***与商业大楼的“租赁关系”与“租赁款”与本案的执行无关,因此,异议人的请求不具备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包头市***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 来 福
审判员 格日乐图
审判员 魏  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伊如乐图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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