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于永,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于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案情复杂,审判员独自一人审理,偏听偏信。请求撤销(2019)内022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一审判决书后,在上诉期内,再审申请人***未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再审申请人***未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提出再审申请,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博
审 判 员 邢海峰
审 判 员 王维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瑞敏
书 记 员 魏 娜
附:本裁定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