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怀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02民初2498号

申请人:湖南怀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钢材物流城4号楼)4栋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Q7X1B2A。

法定代表人:彭建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万潮产业园区新炜建材办公楼3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M7121Y。

法定代表人:吴黔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街道野鸡坪村红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H5RL40D。

法定代表人:刘纯,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怀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湖南怀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凯里迎宾支行账号为0509××××0281的银行账户冻结银行存款200万元,对被申请人贵州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行于账号为3671××××1791的银行账户冻结银行存款1471373.37元,申请人湖南怀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在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3471373.37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次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1日十四时起至2022年4月1日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怀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凯里迎宾支行账号为0509××××0281的银行账户冻结银行存款200万元;

二、对被申请人贵州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行于账号为3671××××1791的银行账户冻结银行存款1471373.37元。

上述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期间,任何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继续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怀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范晓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窦小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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