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万潮产业园区新炜建材办公楼3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M7121Y。
法定代表人:吴黔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玲,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诚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诚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2021)黔260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支付律师代理费13.74万元。”2、撤销(2021)黔260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损失100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改判保全费,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自称是凯里市龙泉绿都房开项目股东,承诺将凯里市龙泉绿都房开项目整个小区的所有边坡和内部道路发包给上诉人施工。然而2021年5月11日***发送给上诉人工作人员陈金新的“凯里市龙泉绿城项目合同”草拟稿不仅不是由贵州绿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发出的合同要约,而且仅是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的两三百万元合同。二、***违约后,2021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上诉人的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已经对损失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认为还需要对100万元损失进行举证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律师代理费用没有全部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承担,至于就上诉人未能在开庭前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那是上诉人出于经济状况不够良好而与代理律所协商的结果,并非上诉人今后就不需要再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律师代理费必须在开庭前全部支付。一审判决将200万元款项的利息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没有法律依据。该200万元款项提供给被上诉人是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中的己方义务,而非履行借贷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该200万元款项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来判决利息是对该款项性质的理解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截止日期应当为2021年5月15日。虽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履行期限为2021年4月15日,但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金新2021年5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明确同意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15日。本案所涉协议履行期限应当认定为2021年5月15日。2、上诉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促成了“凯里市龙泉绿城项目”相关施工内容的合作和实施。上诉人于2021年5月11日将案涉贵州省绿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凯里市龙泉绿城项目”的施工合同发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金新,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合同。无奈之下,上诉人再次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公告邮寄送达了《履行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仍然拒绝履行、拒绝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借款相应利息是错误的。1、根据《借条》中约定该2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0%。另外,针对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即自借款之日起至签订《协议书》之日止,借款200万元不应当计算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计算借款利息,但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是附条件的,在上诉人不能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情况下,才可以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积极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不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2、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案涉200万元是保证金性质的款项,出借该款项并不是为了获得利息,而是为了获得工程项目。因此20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单纯的借款,计付借款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
新世诚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为2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100万元损失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的利息7,272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74万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甲方)与原告新世诚业公司(乙方)就凯里市龙泉绿都房开项目的合作事项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第3项载明:因与现班组合作不愉快,甲方因需200万元处理相关问题,与乙方协商后,由乙方借款200万元给甲方,甲方承诺将该小区所有边坡和内部道路发包给乙方施工,并协助乙方尽快与凯里市龙泉绿都房开项目的开发单位贵州省绿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相关施工合同。第三条“居间约定”载明:1、甲方承诺积极协调房开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乙方支付甲方居间费为实际工程造价的3%……;第四项“相关约定”载明:1、甲方承诺在2021年2月5日前,房开会支付150万元前期产值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收到后转50万元给甲方用于付清前期施工费用,剩余100万元做为甲方还款,由乙方支配;2、剩余100万元借款优先用甲方应获得的居间费抵扣,但如到2021年6月30日止,乙方获得的工作量较少,甲方应及时归还剩余欠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若甲方不能兑现施工发包承诺,乙方不能顺利进场实施该项目,则甲方属于严重违约,应立即归还乙方200万借款,并赔偿乙方违约金100万元。……3、若甲方在约定的时间未能按时归还乙方借款的,则甲方应按欠款金额每月2%的比例赔偿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赖晓娟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00万元,***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借给***人民币贰百万元整用于凯里市龙泉绿都房开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每月0%,全部本金2021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支付。违约责任:借款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退回借款,需通过诉讼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因***未能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2021年1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乙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就损失赔偿及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原承诺并保证乙方能够及时进场施工,导致乙方积极组织了机械设备、资金和人员,并且放弃了其他商业机会。然后由于甲方原因乙方未能及时进场施工导致乙方产生了100万元损失(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损是双方认真、仔细、反复核算后的损失,包括乙方的直接损失和其他综合全部损失)。二、现甲方再次保证,并承诺促成乙方在2021年4月15日前与贵州省绿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边坡和道路施工合同,内容及范围以《项目合作协议》有内容为准,并保证在2021年4月30日前乙方进场施工。……三、如甲方未能在2021年4月15日前促成乙方与贵州省绿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边坡和道路施工合同并保证乙方在2021年4月30日前进场施工的,则甲方应当一次性归还乙方借款200万元,并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为止。本条约定的利息并不包括在本协议第一条的100万元之中。四、如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通过诉讼维权的,除承担前述损失外,还需承担乙方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后***与原告之工作人员陈金新就合同签订事项通过微信进行对接协谈,2021年5月11日***才将“凯里市龙泉绿城项目合同”拟稿发送给陈金新,但未得到答复。2021年6月15日,***将《履行合同通知书》进行公证后送达原告,通知内容为请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正式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亦不签订施工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项目合作协议》及《协议书》项下的合作事宜。原告未予答复,而于2021年6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因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同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新世诚业公司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权利的问题,基于本案借款的前提是被告向原告诉新世诚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且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对借款及提供居间事项相互关联,为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司法诉讼成本,对原告诉请事项可以合并审理,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因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双方在被告未能按《项目合作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后签订的《协议书》,是对《项目合作协议》的延续,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协议书》系结算协议而未对此主张解除,故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约定还款情形,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超出法律保护上限,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0万元,虽被告直至2021年5月11日才将合同发送给被告,导致原告未能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2021年4月15日前得以签订施工合同亦未能在2021年4月30日前进场施工,被告违约属实,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从《项目合作协议》自《协议书》签订日仅3个月时间,《协议书》载明原告的损失为100万元,原告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时间内该100万元损失的来源及依据,该金额显属过高且显失公平。且双方的居间事项及借款具有关联性,原告的损失实为该款项被占用期间所致利息损失,该损失已经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利息之中得到弥补,被告不再另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符合约定,但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说明其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对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新世诚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1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78元,由原告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由被告***承担21,0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万元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利率如何确定?2、《协议书》中确定的100万元损失是否应支持?3、律师代理费13.74万元是否应支持?
关于焦点1、2021年1月30日***向新世诚业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向新世诚业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虽然***向新世诚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利息为每月0%,但双方在2021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甲方未能在2021年4月15日前促成乙方与贵州省绿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边坡和道路施工合同并保证乙方在2021年4月30日前进场施工的,则甲方应当一次性归还乙方借款200万元,并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为止”。该《协议书》对200万元借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利率由每月0%变更为每月2%。***上诉称其已履行促成“凯里市龙泉绿都城项目”相关施工内容的合作和实施,但***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邮寄送达《履行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已促成新世诚业公司与贵州省绿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符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边坡和道路施工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一审法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世诚业公司称一审法院调整利率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虽然新世诚业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因甲方原承诺并保证乙方能够及时进场施工,导致乙方积极组织了机械设备、资金和人员,并且放弃了其他商业机会。然后由于甲方原因乙方未能及时进场施工导致乙方产生了100万元损失”,但是否租用或购买机械设备、招募员工及放弃其他商业机会等,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新世诚业公司仅以《协议书》主张100万元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新世诚业公司请求改判支持其100万元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虽然新世诚业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但新世诚业公司应就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举证证明。因新世诚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3.74万元且符合行业收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律师费13.74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世诚业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9.00元,由贵州新世诚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719.00元,***负担43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