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4663号
原告:安徽皖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3842605Y,
法定代表人:高修才,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冈兴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冈产业园兴黄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5927191L。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皖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冈兴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皖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黄冈兴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冈兴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皖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冈兴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皖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
案件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安徽皖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