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21民初161号
原告:***,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智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南大街555号1-4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龙江县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西岗街二三一处住宅1号楼01门01层0101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龙江县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233.07元[其中医疗费130401.47元(票据金额220401.47元-交强险垫付18000元-商业险垫付7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1264.12元(114.94元/天×98天)、伤残赔偿金103023.48元(35042元×7年×42%)、交通费234元(3元/天×78天)、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5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4日14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黑B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横街由***行驶,行驶至长横街与青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后,沿青山路由***行驶,行驶至××路××号门前右转弯时,与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龙江县某局交警队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黑B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因涉案车辆在他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他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8,000元支付给***,以上四项他公司不再承担;残疾赔偿金系数应该按照41%计算;两次住院共计78天,根据鉴定结论应该按照78天支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部分过高,同意按照15,000元赔偿。
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乾元公司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在确定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他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经就医疗费部分向原告支付72,000元;关于本案***变更后的请求,营养费应当按照当地收入生活水平以50元/天为标准进行支付。
***称没有意见。
乾元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22年4月24日14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黑B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横街由***行驶,行驶至长横街与青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后,沿青山路由***行驶,行驶至××路××号门前右转弯时,由于未注意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与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龙江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2.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哈尔建华医院,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腓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多发骨折”,住院治疗3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8,198.19元。2022年6月20日,***到龙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3,012.33元。人民财险公司为其垫付18,000元,太平洋财险为其垫付72,000元,乾元公司为其垫付50,000元。住院期间由**魁护理。
3.2023年3月27日,经**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伤后至末次住院出院当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为此支付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5,510元。
4.***系乾元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黑B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乾元公司,并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中医疗服务材料费和其他费用共计337.45元为治疗终结时间后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虽然其分别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累计计算,故本院予以调整。经本院核实确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5,251.62元[其中医疗费79,930.02元(219,930.02元-18,000元-72,000元-50,000元)、护理费11,264.12元(114.94元/天×98天×1人)、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交通费234元(3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103,023.48元(35,042元/年×7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34元、残疾赔偿金103,023.48元、护理费11,26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4,521.6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9,930.0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共计90,730.02元。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8.50元,减半收取计2,81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1,495.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34.13元、***负担289.9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5,5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