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奕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奕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奕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田林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奕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奕隆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奕隆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奥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支持信奥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奕隆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本金6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信奥达公司与奕隆华公司之间借款的经办人是郭俊龙,奕隆华公司一直委托郭俊龙与信奥达公司办理借款事宜。在借款尚未到期期间,信奥达公司多方寻找郭俊龙,后在2015年4月18日打听到郭俊龙被包头市看守所关押,信奥达公司立即前往包头市看守所寻找郭俊龙,并与奕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多次找奕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解决。信奥达公司一审提供的与奕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林杨的录音,是信奥达公司找了奕隆华公司多次以后才录制保留的。对于60万元的借款,信奥达公司一直在向奕隆华公司主张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的修改,均立足于更好建设诚信社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这一立法目的,从司法角度促进诚信社会建设,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防止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废债务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虽然本案审理时尚不适用《民法总则》及《解释》,但是立法的宗旨是一致的。而且,《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诉讼时效期间不仅有中止、中断,而且有延长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合法的权利。综上,信奥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60万元本金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
奕隆华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未举证、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信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奕隆华公司向信奥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为105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奕隆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6日、2015年6月8日奕隆华公司分两次向信奥达公司借款共计100万元,奕隆华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为信奥达公司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欠条载明“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本公司尚欠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偿还。”后因奕隆华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2017年8月信奥达公司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信奥达公司、奕隆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2.信奥达公司针对6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奕隆华公司是否应当向信奥达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奕隆华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郭俊龙,郭俊龙伪造公司印章实施上述借款行为,但庭审查明,本案奕隆华公司收款账户为其在银行开具的对公账户,既然涉案钱款汇入奕隆华公司银行账户中,奕隆华公司即为货币所有者。奕隆华公司如何处理其借款不影响与信奥达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借条及欠条上加盖公章的真伪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故奕隆华公司关于信奥达公司、奕隆华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信奥达公司、奕隆华公司之间针对60万元借款约定了明确还款时间,即2015年6月1日之前偿还,奕隆华公司提出该笔借款此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信奥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信奥达公司提出奕隆华公司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信奥达公司、奕隆华公司之间4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信奥达公司有权要求奕隆华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2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信奥达公司提出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奕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奕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2元,由原告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信奥达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奕隆华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给信奥达公司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函》,拟证明6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债权的还款时间变更为北梁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后。2.奕隆华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给包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奕隆华公司拟定于2015年11月20日对北梁电梯进行整体验收,说明本电梯安装工程的验收时间至少应该在2015年10月28日之后。信奥达公司向奕隆华公司提起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对信奥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因奕隆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该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奕隆华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向信奥达公司出具《延期付款申请函》,载明“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我公司业务周转资金困难,2014年2月6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清,深表歉意。由于北梁电梯安装项目现已基本完成,包钢民建要求验收完成后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用,特申请向贵公司再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周转,并郑重承诺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望贵公司给予帮助。”奕隆华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给包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呈送的工程联系单,明确了奕隆华公司拟定于2015年11月20日对电梯进行整体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奕隆华公司应否向信奥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奕隆华公司向信奥达公司出具的借条、欠条、《延期付款申请函》以及信奥达公司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奕隆华公司向信奥达公司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信奥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奕隆华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向信奥达公司承诺其将在北梁电梯项目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奕隆华公司的该承诺,已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北梁电梯项目工程原定的验收时间是在2015年11月20日,而奕隆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故可以证明奕隆华公司向信奥达公司付清借款的时间应在2015年11月20日之后。信奥达公司是在2017年8月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信奥达公司的60万元借款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奕隆华公司应当向信奥达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奕隆华公司并未承诺验收后向信奥达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的具体时间,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奕隆华公司应自信奥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信奥达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信奥达公司要求奕隆华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蒙古奕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三、被上诉人内蒙古奕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奕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内蒙古信奥达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奕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卜 芳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