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奕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298号
原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塔利村村委会服务中心2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营坊道街12号4-2-19号。
法定代表人:田林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田林杨,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碧置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奕**商贸公司)、田林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泓碧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刘富玉,被告奕**商贸公司、田林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碧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8540.85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金额为4071400元)并即刻交付原告。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奕**商贸公司签订了《塔利新村回迁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奕**商贸公司向原告开发的塔利新村回迁楼提供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奕**商贸公司采购116台电梯,每台单价212300元,包含运费、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及免保费,合同总价为24626800元。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被告奕**商贸公司逾期交货,按合同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奕**商贸公司在供货及安装过程中屡次违约,不能按约定提供电梯并及时安装。2014年7月17日,被告田林杨向泓碧置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塔利回迁楼的电梯最迟在2014年9月15日全部安装完毕,在9月30日之前完成验收。如果逾期,每延误一天,按3至5万元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奕**商贸公司再次违约,未能按时完成供货安装。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奕**商贸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除了南区40部及北区5部电梯外,解除了塔利回迁小区北区的剩余电梯安装合同。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奕**商贸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因为奕**商贸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的原合同解除,奕**商贸公司需要返还泓碧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45万元、支付违约金2462680元。如果未在2015年9月10日前完成剩余27部电梯安装,另需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但奕**商贸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完成电梯安装。至此,奕**商贸公司应当向泓碧置业公司支付346268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并且被告奕**商贸公司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奕**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奕**商贸公司、田林杨辩称,一、被告不应向泓碧置业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1、案涉《塔利新村回迁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及其后相关的《关于解除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等因违反《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而无效,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塔利新村回迁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书》所涉项目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新村村民回迁楼,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而本案所涉合同未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自然也无效。2、即使合同有效,由于泓碧置业公司迟延付款,经友好协商,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也明确了“除南区40部及北区5部电梯按甲方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剩余未完工程,由甲方另行找施工单位,乙方不得干涉,原合同双方各不找责”,即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不需支付违约金。3、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再次协商,由被告继续按45部电梯履行,即不再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废止,为此,被告奕**商贸公司另行出具了关于18部电梯的《承诺书》。4、即使《解除合同协议书》继续履行,其也明确约定应在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021年泓碧置业公司起诉前,泓碧置业公司从未向被告奕**商贸公司主张过违约金,因此泓碧置业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二、即使被告奕**商贸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泓碧置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1、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泓碧置业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塔利新村回迁楼实际交付时间大大晚于被告将电梯安装完毕的时间,即电梯安装未影响项目交付时间,泓碧置业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基于此被告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被告奕**商贸公司与泓碧置业公司经多次协商和变更,而且依据中标的45部电梯,最终决定实际履行的电梯数量为45部,其中南区40部,北区5部,单价212300元,总价9553500元,泓碧置业公司以原合同总价款2462680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础缺乏依据。3、即便合同有效和存在违约,原合同约定按总价款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过高。三、有关开具发票的争议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贵院依法驳回泓碧置业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综上所述,泓碧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告泓碧置业公司与被告奕**商贸公司签订了《塔利新村回迁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奕**商贸公司向原告开发的塔利新村回迁楼提供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奕**商贸公司采购116台电梯,每台单价212300元,包含运费、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及免保费,合同总价为246268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田林杨向泓碧置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塔利回迁小区的电梯在2014年9月15日全部安装完毕,在9月30日完成验收,如果不能按时完成,每延误一天,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3至5万元的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奕**商贸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南区40部及北区5部电梯外,同意解除北区剩余电梯安装合同。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奕**商贸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被告奕**商贸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能力,造成合同根本违约,双方同意解除被告奕**商贸公司未进行安装的18部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奕**商贸公司在解除合同三十日内,向原告泓碧置业公司返还货款150万元;由于被告奕**商贸公司未能在通知的时间内将产品运至现场或安装完毕,应承担本合同项目总造价10%的违约金,被告奕**商贸公司承诺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2680元。如果被告奕**商贸公司未在2015年9月10日前完成剩余27部电梯安装,则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奕**商贸公司签订的全部合同,被告应返还货款,除支付延期违约金2462680元,还需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奕**商贸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完成电梯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告泓碧置业公司与被告奕**商贸公司签订的《塔利新村回迁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书》、《承诺书》、《关于解除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泓碧置业公司提举的《塔利新村住宅小区北区19、20#楼竣工预验收整改意见单》、《工程验收表》、《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奕**电梯明细账》、收据和被告奕**商贸公司提举的《中标通知书》、《电梯资料移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关于解除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收据、房屋价款信息确认书、付款截屏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泓碧置业公司与被告奕**商贸公司签订的《塔利新村回迁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书》、《承诺书》、《关于解除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奕**商贸公司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泓碧置业公司提供电梯并安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因被告奕**商贸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能力,造成合同根本违约,双方同意解除被告奕**商贸公司未进行安装的18部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奕**商贸公司在解除合同三十日内,向原告泓碧置业公司返还货款150万元;由于被告奕**商贸公司未能在通知的时间内将产品运至现场或安装完毕,应承担本合同项目总造价10%的违约金,被告奕**商贸公司承诺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2680元。如果被告奕**商贸公司未在2015年9月10日前完成剩余27部电梯安装,则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奕**商贸公司签订的全部合同,被告奕**商贸公司应返还货款,除支付延期违约金2462680元,还需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故,被告奕**商贸公司应当共计向原告支付3462680元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奕**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448540.8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以未向被告奕**商贸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2014139.15元抵消部分违约金后,现仍需支付1448540.8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的抗辩,因本案电梯供货安装项目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于2019年2月13日通过以房抵账的方式原告向被告奕**商贸公司交付房屋一套,被告奕**商贸公司同意抵顶并接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奕**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金额为4071400元)并即刻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泓碧公司与被告奕**商贸公司签订的《塔利新村回迁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第十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开具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法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税法上的义务,被告奕**商贸公司应当依据税法上的相关规定履行公法义务,向原告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属合同约定内容,亦属于履行民事合同义务之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的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支付款项时需由收款方向付款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的行为,该给付义务属收款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奕**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即刻交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田林杨共同承担支付违约金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即刻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奕**商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被告田林杨作为被告奕**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现原告请求被告田林杨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448540.85元;
二、被告内蒙古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金额为4071400元)并交付原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7936元(原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冠中
人民陪审员  史 超
人民陪审员  曹中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渠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