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行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镇工业园区年华南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冯孝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洒芹,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安文果,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山行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行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法从未入职过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隶属关系,只是顶名承揽相关工程业务,来提取提成作为报酬,与上诉人无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产品出售代理人,但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有名称为“泰山行星”的工作服,无证据证明是由上诉人向其发放的,也不能证实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然为了被上诉人跑业务人身安全,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这是上诉人为吸引编外业务员所赠送的,与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性质不同,人身意外保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不能以此认定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时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份建立劳动关系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求裁决案件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原告2018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这是被上诉人的诉求,法院裁判案件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求,是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份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以“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份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入职时间,故采取纳原告主张,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份建立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原告2018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根据此条款,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份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且该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列举了用人单位举证义务,除此之外,上诉人没有举证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份建立劳动关系也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出发费再加提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的基本工资证据,也未提供任何相关出发费的相关规定及其上诉人任何文件、制度等。被上诉人只是承接相关工程业务成功后,来抽取提成作为报酬,上诉人不负责提供工资和其他等业务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出发费再加提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7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保,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出发费再加提成。2019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泰山行星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9]第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泰山行星科技公司名下37×××08账户向**法名下62×××22账户转款8600元,交易地点/附言为工资。2018年8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冯孝财名下62×××14账户向**法名下62×××22账户转款10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为墨龙提费。双方均认可该10000元系墨龙项目的提成款,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中付款原因写明“墨龙提费116.5万×2%=23300,2018.8.15日先付10000,合同金额116.5万元”。同时,双方均认可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再查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节能环保设备研发、制造、销售等。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设备供应合同复印件以及工作服上衣。设备供应合同显示甲方为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宏雷,乙方为山东泰山行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法,合同标的为废气、废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1165000元。工作服显示厂名为泰山行星。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代理人均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与本案无关,合同以及工作服均未见过。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系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及提成,同时提成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合同金额相符,名称一致,可以证实原告作为代理人为被告出售产品设备。并且原告有名称为“泰山行星”的工作服,被告亦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综合以上证据,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入职时间,故采纳原告主张,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份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仅是顶名销售领取提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确认原告**法与被告山东泰山行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份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泰山行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行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法提交其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2018年1月31日交易明细中行星公司向**法转账的8600元,明确标注为“工资”;2018年6月7日由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行星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中,**法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行星公司签名,行星公司亦在签字处盖章确认;一审中**法提交印有“泰山行星”标志的工作制服;行星公司为**法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综合上述事实,一审认定**法与行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行星公司主张因**法在起诉状中自认其2018年7月入职工作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法虽然在起诉状中陈述其2018年7月入职,但一审庭审宣读起诉状时**法已陈述该处系笔误,并将该入职时间更正为2017年,结合**法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18年1月31日行星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行星公司与**法于2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行星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法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出发费再加提成系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一审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法陈述其工资构成,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该认定,行星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泰山行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泰山行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