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软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软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电子口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民初140号
原告:深圳市软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华社区商报东路**莲兴苑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48990B。
法定代表人:陈向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子口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歌海路**广西体育中心配套工程综合体东塔楼**(广西体育中心配套工程综合体**)办公区****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MA5NOUH66A。
法定代表人:赵安,总经理。
被告:中国-东盟信息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住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码:91450000MA5KC82Q7N。
法定代表人:鲁东亮,董事。
第三人:防城港市峒中公路口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里火村里火口岸:91450603MA5NGJWE40。
法定代表人:雷鸣,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软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筑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子口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口岸公司)、中国-东盟信息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公司)、第三人防城港市峒中公路口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峒中口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软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分别与被告电子口岸公司、信息港公司之间订立的《峒中公路口岸(含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信息化工程项目-里火通道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解除;二、被告电子口岸公司、信息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8137472.48元;三、被告电子口岸公司、信息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损失赔偿金12229683.4元;四、被告电子口岸公司、信息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6336622元;五、被告电子口岸公司、信息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信息港公司签订《峒中公路口岸(含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信息化工程项目一里火通道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就信息港公司总承包的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内的旅检、货检信息化配套建设项目分包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电子口岸公司、信息港公司就变更《峒中公路口岸(含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信息化工程项目-里火通道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变更事项进行了三方约定,约定由被告电子口岸公司承担被告信息港公司在合同中权利义务,并签订了《峒中公路口岸(含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信息化工程项目-里火通道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变更协议。此后原告与被告电子口岸公司根据《〈峒中公路口岸(含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信息化工程项目-里火通道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变更协议》再行订立了《峒中公路口岸(含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信息化工程项目-里火通道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内的旅检、货检信息化配套建设,包括海关(含检验检疫)、边检等联检部门执行进出境旅客,进出口货物监管职能所需的信息化软硬件以及通关需要的相关配套服务期、存储、灾备与网络设备、网络专线、卡口、电子地磅及其他软硬件配套建设相关系统的深化设计,并开展了项目设备采购以及部分安装实施工作。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电子口岸公司应积极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委托人支付工程预付款、提供施工条件以及准许原告进场等,但被告电子口岸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完毕。且长期以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电子口岸公司仍旧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原告被迫撤场,无法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并继续履行合同;甚至,被告电子口岸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当即对此作出书面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至今日,被告电子口岸公司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继续拒绝和阻挠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期间,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再次向被告电子口岸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不认可被告电子口岸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之行为,并要求被告电子口岸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委托人支付工程预付款、提供施工条件及准许委托人进场施工的义务。但直至目前,被告电子口岸公司仍旧不予回复或继续履行合同。就此,原告认为,被告电子口岸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桂电口[2020]5号)既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亦不具有法定权利基础,因此该通知并不发生合同解除之效力。被告电子口岸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以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电子口岸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包括原告因按合同约定已运抵现场材料设备款3824483.4元、已定货物预期违约损失11363731.4元、停窝工损失5000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6336622元的损失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电子口岸公司、信息港公司签订的《〈峒中公路口岸(含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信息化工程项目-里火通道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了被告信息港公司不再受合同约定,但在实际履行当中,被告信息港公司仍旧实际对原告施工等合同履行行为进行实际管理,原告与被告信息港公司之间仍旧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综上,鉴于被告电子口岸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违约行为已致不能实现前述协议之合同目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电子口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合同当事人约定了管辖地法院,应当适用合同约定。根据电子口岸公司(甲方)与软筑公司(乙方)签订的《峒中公路口岸(含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信息化工程项目-里火通道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11.1约定,如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电子口岸公司的住,电子口岸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应当适用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根据《峒中公路口岸(含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信息化工程项目-里火通道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1.2项目内容约定,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内的放检、货检信息化配套建设,包括海关(含检验检疫)、边检等联检部门执行进出境旅客,进出口货物监管职能所需要的信息化软硬件以及通关需要的相关配套服务器、储存、灾备与网络设备、网络专线、卡口、电子地磅及其他软硬件配套建设。双方分包的内容为旅检、货检信息化配套建设,主要进行信息系统的设计及配套建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专属管辖的情形。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电子口岸公司与软筑公司签订的《峒中公路口岸(含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信息化工程项目-里火通道信息化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电子口岸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及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合同约定的标的为里火通道综合服务区内的旅检、货检信息化配套建设项目,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管辖约定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电子口岸公司的住。电子口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额已超3000万元,故本案应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电子口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电子口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李丽抒
审 判 员  李启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景山
书 记 员  刘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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