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软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宁澳兰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软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1362号 申请人:西宁澳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软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西宁澳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软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青0121财保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软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深圳景田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存款人民币1624027.7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西宁澳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宁澳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软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深圳市软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深圳景田支行(账户为:×××)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支行(账户为:×××)的资金1624027.7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杜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事实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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