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302民初1599号
原告: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平市海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喆,总经理。
原告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新公司)与被告四平市海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格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气体货款107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20年起开始使用原告生产的工业气体,2021年11月份被告停产并终止合作。被告现尚欠原告气体货款107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格环保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健新公司2020年至2021年向被告海格环保公司处提供气瓶。2022年1月6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对账,被告海格环保公司尚欠原告健新公司货款107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健新公司为被告海格环保公司提供气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格环保公司应向原告健新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健新公司诉请被告海格环保公司给付货款107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海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0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四平市海格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