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倍力洗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洗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4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洗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中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2672002981T。 法定代表人:李家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颐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洗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碗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洗碗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洗碗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鉴定咨询服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不具备涉案设备的鉴定资格及鉴定能力、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咨询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严谨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公平合理性;3、判决认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设备未达到相应的参数值,对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未产生决定性影响;四、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补充,一审判决解除涉案《购销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无任何欺诈行为,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明确损失情况下,不能酌定赔偿,已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1、关于鉴定机构问题。首先鉴定机构具备机电类产品的鉴定资质;第二、鉴定机构通过正常的法定程序依法选取,接受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及鉴定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依法依规进行了取证,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确定鉴定方案,进行现场测试等并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过程及结论真实、客观、全面,证明涉案洗碗设备无法达到约定的产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关于鉴定人员,庭审中鉴定人员提交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可以证明其具备对涉案洗碗设备进行鉴定的资格;一审中,经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解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及内容,及本案鉴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完全可以说明鉴定过程合法合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本案中也不存在鉴定人员对设备不能进行识别以及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对象错误的情况。本案诉争设备为“全自动洗碗机、自动洗箱机”,但是远红外烘干消毒机是洗碗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烘干消毒是餐具达到卫生标准的最重要环节,必须以烘干消毒机的时间达标,才能保证餐具洗涤消毒后达到合格的标准。而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远红外烘干消毒机说明书仅限于用户单独购买烘干杌不适用涉案洗碗设备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经鉴定,涉案洗碗机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烘干机一般使用温度和时间的标准,涉案烘干机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3500套的产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产能不足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片面的主张其提供设备可以在约定时间内清洗出3800余套餐具,但是,其仅仅完成了清洗量,在这个清洗量下餐具消毒未达标、洗涤后玻璃杯表面有明显水渍,均属于不合格餐具,因此这个清洗量并没有参考价值。而鉴定机构采纳的被上诉人调试参数设定情况下的实验结论,属于清洗出合格餐具的数量,其数量仅为2300余套,仅能达到约定产能的60%,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产能。三、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损失为43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经营洗涤设备公司租赁场地、雇佣员工、支付水电等相关费用,因产能不达标导致投入与产出严重不成正比,产生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多家餐厅存在餐具供应关系,因洗涤设备产能不达标,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足额供应一次性消毒餐具。另外,因产能不达标答辩人不仅不敢拓展业务,同时,也放弃大量合作对象,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四、本案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经鉴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明确该产品在正常使用中是该设备可以正常运转,上诉人以设备能正常运转推论被上诉人为其他餐饮企业提供餐具已实际获利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430000元及赔偿货款三倍的损失1290000元,共计17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洗碗设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全功能自动洗碗机(型号LSX-GP03ZH-DD)一台套、自动洗箱机(型号XXJ-JX5.6B3-DD)一台,价款共计430000元;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备在正常情况下每小时洗涤3500套(每套包含饭店餐具标准的餐碟、餐碗、茶杯、水杯、汤匙);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应将争议提交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先付定金30%,即129000元,收货付余款30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两笔将货款430000元汇付至被告指定收款人李家成账户。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人进行了业务培训,有被告提交的三张《服务培训回执单》予以证实。后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原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9年7月12日,原告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设备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烘干机一般使用温度和时间的标准,是否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3500套的产能及所洗涤后的产品破损率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所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了《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洗碗机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烘干机一般使用温度和时间的标准,涉案烘干机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3500套的产能;洗涤后的产品破损率为0.15%。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人**的出庭陈述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有藏匿洗好的餐具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系被告在职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载明的服务范围,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对服务范围内鉴定项目的解释,本院认定该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具有鉴定资质。3、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认可鉴定人员***未到现场,但解释现场取证没有规定所有鉴定人员必须到场,***作为鉴定人参与了鉴定过程,故对被告抗辩鉴定人员未全部到场属于程序的违法,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鉴定报告中涉及的数字“2322.5套”,鉴定人员出庭时认可系计算错误,实际数字应为“2622.5套”,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重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一组。原告主张该组证据是原告经营一次性消毒餐具期间有合作关系的饭店提供的证明三河清澜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曾为这三家饭店供应一次性消毒餐具,由于供货期间经常存在断货的情况,于2019年10月份改换其他销售,改换其他消毒餐具公司供货,证明目的是结合原告庭审当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洗碗设备因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导致无法对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餐饮单位,足额的供应一次性消毒餐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江苏***洗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首先按照证据规则,三份证明除了加盖公司的印章,应该有负责人签名,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原告未能提交原告与三份证明出具的餐厅在2019年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其供货量每天的需求是多少。按照合同约定每天3500套一小时的清洗量,原告每天的生产量能达到28000套,即便按照原告说的每天2400套的清洗量,八个小时也可以达到19200套。根据原告提供的这三个证明的餐厅仅仅是一个很小的餐厅,每天的客流量不足以达到上万人。因此原告主张说供货期间存在断货的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三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认为,一、鉴定机构的两鉴定人不具备涉案鉴定的资格,且并非涉案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从业人员不具备涉案设备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其程序违法,而本案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里边只包括委托书、鉴定申请书、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并无涉案中鉴定人所依据的说明书,也就是该说明书法院并未提交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材料。三、鉴定人员不具备涉案设备的专业能力,鉴定咨询意见书对设备名称、数据统计及现场勘查错误百出,鉴定咨询意见书不具有专业严谨性,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从原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涉案成套设备的相应技术参数是否可以根据实际状况综合调整、实际生产能力对生产经营是否具有决定作用、双方的损益对购销合同是否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四个方面进行了审理。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涉案《鉴定咨询意见书》出具的机构为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通过摇号对外选取的,故受理程序合法;根据鉴定机构提交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能够证明该鉴定机构对涉案洗碗设备有鉴定资格,故该鉴定机构主体资格合法;根据提交的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能够证明二鉴定人对涉案洗碗设备具有鉴定资格;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及本院工作人员共同到鉴定现场取证并签字确认,该机构依据双方协商同意的鉴定方案,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说明出具鉴定意见,此外鉴定人员在质证开庭中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的询问作出了合理合法的解释,因此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机构具有对涉案设备鉴定的主体资格,且没有超出执业许可范围,受理此案委托事项符合鉴定程序规则,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据此本院对涉案《鉴定咨询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涉案成套设备的相应技术参数是否可以根据实际状况综合调整的问题,原告以被告的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为由要求鉴定,经鉴定时涉案洗碗机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烘干机一般使用温度和时间的标准调试,涉案烘干机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3500套的产能,本院对原告主张不能调整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实际生产能力对生产经营是否具有决定作用。生产能力决定生产经营能力,因被告销售的涉案设备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故被告销售的涉案设备的实际生产能力对生产经营具有决定作用。关于双方的损益,购销合同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的评判,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涉案设备存在缺陷且经鉴定未能达到产能,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设备有缺陷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交付的涉案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洗碗设备货款43万元,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万元,综合考虑原告为经营洗涤公司租赁场地等情况,本院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万元。鉴定费系因产品责任纠纷而产生,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支付。因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故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苏***洗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货款4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0000元及鉴定费30000元,共计890000元,涉案洗碗设备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江苏***洗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洗碗设备公司提交证据一、2016年3月14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消)检字第20160003号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目的:第一,上诉人委托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HGJ-2.0/10B电热消毒柜”进行检测,经检测:大肠杆菌8099杀灭率(杀灭对数值,1min,120°C),标准至大于等于3.0,检测结果为5.44;大肠杆菌8099杀灭率(杀灭对数值,2.5min,120°C),标准至大于等于3.0,检测结果为大于6.08;大肠杆菌8099杀灭率(杀灭对数值,5min,120°C),标准至大于等于3.0,检测结果为大于6.08.检测结论,符合GB17988-2008《食品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即在灭菌时间为1分钟时,已达到卫生标准。第二,该份检测报告中HGJ-2.0/10B电热消毒柜是***远红外烘干消毒机安装使用说明书中烘干消毒机的一种规格,由此可知,烘干消毒机在烘干时间为1分钟情况下,其消毒灭菌率就已经达到食品卫生要求。烘干消毒应以灭菌率界定其是否合格而并非以烘干时间进行界定。因此,被上诉人及鉴定机构关于以烘干消毒时间必须达到2.5分钟推导传送速度4.2m/s的主张不成立。证据二、2016年3月14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消)检字第20160002号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目的:第一,上诉人委托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超声波洗碗机”进行检测,经检测:除菌率(大肠杆菌8099)(%)、(金黄色葡萄球菌ATCC6538)(%)检测结果为99.99%。符合QB/T1520《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动洗碗机》的要求。而涉案洗碗机本身为超声波洗碗机,在清洗过程中已经进行除菌消毒,且达到卫生要求。第二。结合案涉鉴定咨询意见书第三项鉴定过程可知,清洗工艺流程为:水除渣分解-精除渣-超声波清洗(辅助添加剂,一次消毒)-喷淋-漂洗-风干-烘干部分(二次消毒)-包装。工艺流程中明确包含两次消毒,第一次消毒为超声波消毒,第二次为烘干消毒。在超声波消毒已经符合卫生要求的情况下,且远红外烘干消毒时间为1分钟时间就能达到卫生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设定1.7分钟的烘干时间,并无不当。在已经达到除菌消毒目的的情况下,经鉴定1小时已经达到3800余套的碗碟清洗,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第三,被上诉人购买的并非单独的烘干消毒机,而是成套洗碗机,在成套设备的调试使用过程中,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时间参数予以调整,而并非每一设备都单独调试,该事实在原二审开庭笔录中予以认可。因此,关于烘干的时间设定不应脱离生产实践。证据三、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山东省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浙江杭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甘肃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第一、***自动洗碗机经检测,符合QB/T4028-2010《洗碗碟机》标准规定要求,为合格产品。第二,上诉人所生产洗碗机销售至不同地区,在使用过程中进行检测,均符合卫生要求。第三,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服务培训回执单》,被上诉人对于机器清洗速度、洗净程度均为满意,由此印证案涉洗碗机经过安装调试,在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时,清洗速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产品合格。综合以上证据,诉争洗碗机本身为合格产品,且按照6m/min的传送程度,该产品完全可以达到3500套/时质量标准及卫生要求,被上诉人购买洗碗机的合同目的全部可以实现。证据四、三河市***砂锅店、三河市羊蝎子李火锅店、三河市佳伟餐厅、三河市多味砂锅店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第一,三河市***砂锅店于2019年4月29日已经注销登记,不再从事经营,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在“2019年5月曾为该店提供清洗消毒餐具服务,并因断货于2019年10月改换其他消毒公司”,被上诉人该项举证与客观事实相矛盾,系虚假证据。第二,三河市佳伟餐厅经营场所位于**××、从业人员仅四人,三河市羊蝎子李火锅店从业人员仅两人,三河市多味砂锅店从业人员仅六人。因此,无论从业人数、经营场地,其经营规模都无法达到被上诉人主张的产能需求。因此,被上诉人以产能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述三份证据并不是依照法定程序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检测报告的鉴定机构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其证据一、二检测的项目主要为大肠杆菌的杀死率,其报告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报告形成于本案争议发生前,且证据一、二、三所检测的过程及检材均不是在涉案的设备上进行。对证据四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三河市***砂锅店曾经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消毒餐具,而三河市羊蝎子李火锅店、三河市佳伟餐厅仅从工商登记中无法体现其经营现状,所以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洗碗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生产的电热消毒柜、超声波洗碗机、自动洗碗机等可以达到相关标准,并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谓的产能需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方)与***洗碗设备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洗碗设备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于2019年3月16日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购买全功能自动洗碗机(型号LSX-GP03ZH-DD)一台套、自动洗箱机(型号XXJ-JX5.6B3-DD)一台,价款共计430000元;第二条结算与支付方式中第2.1条约定,以人民币现汇结算。款到、图纸确认15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发出甲方定购的产品;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1、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该设备在正常情况下每小时洗涤3500套(每套包含饭店餐具标准的餐碟、餐碗、茶杯、水杯、汤匙);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按工艺流程操作,洗碗机清洗的清洁度达99%以上,干涸、粘性物质及老垢除外。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全功能自动洗碗机、自动洗箱机的在正常情况下每小时洗涤3500套是何种技术参数,亦未约定该套设备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的参数设定,而应是综合调试。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430000元,***洗碗设备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案涉设备,并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组织人员培训,根据《服务培训回执单》显示,2019年4月19日8时至4月19日16时培训过程中,针对除渣机、冲水机、洗箱机、全自动洗碗机、烘干机培训的用户意见均为:对以上安装要求及使用要求清楚,对机器的洗净程度满意,对机器的清洗速度满意,对培训人员态度及服务质量满意;在用户签名处为***签字。 2019年7月11日,***诉称,***洗碗设备公司将洗碗机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该设备的产能远远无法达到每小时洗涤3500套的产能。在满足卫生监督部门要求的最低标准情况下,满负荷生产每小时仅能洗涤2400套左右,导致***无法满足生产需要,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申请对涉案设备按照***洗碗设备公司所提供的烘干机一般使用温度和时间的标准,是否能达到合同约定产能及所洗涤后的产品破损率进行鉴定。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所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了《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洗碗机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烘干机一般使用温度和时间的标准,涉案烘干机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3500套的产能;洗涤后的产品破损率为0.15%。而在实际测试过程中,按照***洗碗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将涉案设备调整到认可状态,工作1小时统计清洗量及破损率(注:认可状态参数为传送速度6m/s,烘干温度135℃,其他参数按设备现有状态进行),每小时产量为3816.6套;破损率为0.11%,红外线消毒时间为1.7min;按照三河市清澜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设备调整到认可状态,工作半小时,统计清洗量及破损率(认可状态参数由说明书指定的在烘干区域内的烘干时间t≥2.5min,确定的传送速度4.2m/s),每小时产量为2622.5套,红外线消毒时间为2.5min;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并未约定案涉设备工作时必须达到使用说明书的参数标准,而是仅约定“正常情况下”;依据证人证言,在鉴定过程中可能餐具丢失情况;且***洗碗设备公司曾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做出的解释并不充分,故最终的鉴定意见并不合理,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再次进行鉴定。根据***洗碗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烘干时间为1min时,消毒灭菌率就已经达到食品卫生要求,红外消毒时间没有必要过长;同时,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该设备在正常情况下每小时洗涤3500套”,案涉洗碗机为成套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应进行整体调试及参数设定,并非***所主张的需要针对每一个设备单独调试并达到单独设备适用说明书的要求,且依据《服务培训回执单》显示,***对洗净程度、清洗速度、烘干程度及速度均为满意,可以证实***洗碗设备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产能标准;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亦未提出如此要求,协议中对该正常情况并未做出具体时间参数的约定,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的经营规模、产能需求及实际经营过程中对设备使用的熟练程度等均是影响产能的因素,而上述因素并非***洗碗设备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在产品责任纠纷项下的损失赔偿,是指因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就其主张的损失,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具体的损失范围数额,且其在2019年9月20日庭审过程中,明确该案涉设备仍在正常使用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酌定损失43万元欠妥,且明显超出了交易对方对合同履行的合理预见;同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洗碗设备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同时,***在购置案涉设备时,应充分考察设备安装所在地的市场行情,以及其可能合作的餐饮机构的具体需求,依据二审期间***洗碗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由***进行供货的三河市***砂锅店、三河市羊蝎子李火锅店、三河市佳伟餐厅、三河市多味砂锅店等商铺,其经营规模都无法达到***所主张的产能需求,即使按照鉴定意见,每小时产量为2622.5套,亦可以完全满足供货需要;同时,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商业风险及之后疫情的出现,饮食行业普遍存在客源不足之情形,亦可能导致***无法满足其生产需求。 案涉标的为定制成套设备,系根据***定制要求,专门设计安装在其指定场所,即使如鉴定机构意见,案涉设备稍有瑕疵,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且依据合同约定,***洗碗设备公司应承担售后维修的责任,并未约定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洗碗设备公司依据《购销合同》提供整套设备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基本满足设计标准,在***无法提供充足证据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洗碗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即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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