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4363号
原告:***,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珍,女,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西二路12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2448828T。
法定代表人:周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新,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565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成,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905120177。
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豫区洪泽东路与清水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690769465E。
法定代表人:张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61057785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710459272。
原告***(以下称姓名)诉被告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驰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京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定代理人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珍,江西天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新,江苏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5月9日,刘刚驾驶京A×××××/京A×××××号重型集箱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331km+94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万涛驾驶的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撞至高速大桥右侧护壁,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7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京东公司与江西天驰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后一直在接受治疗,江苏京东公司与江西天驰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拖延支付新产生的医疗、护理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7842.58元;营养费79300元;护理用品费用6598.79元;交通费17277元,以上共计971018.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江西天驰公司辩称:我司一直积极主动支付住院费及相关费用,不存在拖欠事实,我司承担30%责任比例,判决我司赔偿974979元,我司前期治疗过程中已垫付795674元,在判决后将剩余金额179305元予以支付。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不予认定。
江苏京东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司18年2月份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74991.99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抵扣。对应期间是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0月5日,其他意见同江西天驰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刘刚驾驶京A×××××/京A×××××号重型集箱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331km+94m(江西省会昌县境内)处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万涛驾驶的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而后赣M×××××号轻型普通普通货车前部撞至高速公路大桥右侧护壁,造成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姚治铨经抢救无效死亡、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万涛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确定刘刚为主要责任,万涛为次要责任,姚治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以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西省嘉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以上各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费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277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5月9日13时32分许,刘刚驾驶京A×××××/京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331Km+94m(江西省会昌县境内)处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万涛驾驶的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而后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撞至高速公路大桥右侧护壁,造成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姚治铨经抢救无效死亡、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万涛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以下简称江西第六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定刘刚为主要责任,万涛为次要责任,姚治铨、***无责任。认定事故的主要依据是:刘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万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车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查,刘刚驾驶的车号为京A×××××车辆、京A×××××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刚系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雇员,事发时刘刚系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事发时京A×××××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A×××××车辆未投保。万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赣M×××××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江西省嘉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万涛系江西天驰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万涛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Ⅰ级(伤残赔偿指数100%);2、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目前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已产生住院收费情况执行,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4406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通过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刘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判定刘刚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万涛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事发时刘刚系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系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此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刘刚的雇主,应当按照刘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江苏京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江苏京东公司予以承担。因万涛系江西天驰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万涛系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因此江西天驰公司作为万涛的雇主,应当按照万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再支付4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江苏京东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49931元的70%即2274951.7元,扣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业险赔付及江苏京东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共计1302083元外,再支付9728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江西天驰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49931元的30%即974979.3元,扣除江西天驰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795674元外,再支付179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此后,***一直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9年1月28日共793天。
另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7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相关费用截止日为2016年11月28日,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产生医疗费867842.58元、护理用品费用6598.79元,截至2019年1月28日,江西天驰公司共向***预支付医疗费244708元;江苏京东公司共向***预支付医疗费274991.99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身份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2016)京0112民初27759号民事判决书、护理用品发票,江西天驰公司提供的收条、付款回单,江苏京东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仍在治疗中,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用及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京0112民初2775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的上述费用应由江西天驰公司承担30%,江苏京东公司承担70%。原告提供发票主张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产生医疗费867842.58元、护理费用品费用6598.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这期间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均标准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按照10元每天,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均计算实际住院天数793天。
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7842.58元;营养费15860元(20元/天×793天);护理费用品费用6598.79元;交通费7930元(10元/天×793天),共计898231.37元,由被告江西天驰公司承担30%即269469.41元,由被告江苏京东公司承担70%即628761.96元。综上,截止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江西天驰公司应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用及交通费共计24761.41元(269469.41元-244708元),被告江苏京东公司应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用及交通费共计353769.97元(628761.96元-274991.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61.41元;
二、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769.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510元,退回原告6755元,余额6755元,由被告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27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728元,限被告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员 戴启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