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27759号
原告***,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程业兰(原告***之妻),1957年8月15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成(原告***之子),1983年10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2号楼一层A02号、二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江苏省嘉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西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冲,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湖区南昌市省府大院西二路1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经理。
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与清水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北京分公司)、江西省嘉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嘉和公司)、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华、黄美成,被告京东公司及京东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王坤,江西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江西天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明确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3时许,刘刚驾驶×××/×××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331Km+94m处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万涛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而后×××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撞至高速大桥右侧护壁,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姚治铨死亡及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长期治疗,花费了巨额医药费用,且还需要持续的接受治疗。2016年4月14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临鉴字第(2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天12952.41元,完全护理依赖。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57180元,误工费72170元,护理费1695540元,营养费17100元,住院期间食宿补助费3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5429元(截至4月25日),上述费用共计3178361元。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治疗费用约1309456元(具体以单据为准),该项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为简化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力,该部分金额可在诉讼中一并处理。刘刚、万涛系肇事司机,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事发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西省嘉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西省嘉和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18128元(包含伤残赔偿金1057180元、误工费126459元、护理费1804118元、营养费28800元、住院期间食宿补助费5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2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682400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4901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东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员工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同意进行先行赔付。在前期交通事故的处理中,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02530.05元。该笔费用应当在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京东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江西嘉和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江西天驰公司,我公司与江西天驰公司系借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江西天驰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我公司为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2674元,给付现金616824元,共计赔偿原告879498元,请求法院将上述费用予以扣减。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京东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保单号×××,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有不计免赔)。2015年5月9日,刘刚驾驶保车×××(车主京东公司北京分公司)牵引×××(交强险非我司承保,商业未投保三者险种)行驶至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高速,与万涛驾驶×××(车主江西嘉和公司,内乘姚治铨、***)相撞至万涛、***、姚治铨受伤,两车及部分公共设施受损,后姚治铨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刘刚主责、万涛次责,***、姚治铨无责,经核实两证合格。1、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57180元、误工费126459元、护理费1804118元、营养费28800元,伙食补助费5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2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682400元,共计4903199元”,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前期已经赔付705000元,交强险限额已满额赔付,仅余商业险限额余额415000元。我司仅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证据齐全的前提下在商业险限额余额4150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5100元”,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非我司原因引起的,我司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3时32分许,刘刚驾驶×××/×××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331Km+94m(江西省会昌县境内)处时,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万涛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而后×××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撞至高速公司大桥右侧护壁,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姚治铨经抢救无效死亡、×××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万涛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以下简称江西第六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定刘刚为主要责任,万涛为次要责任,姚治铨、***无责任。认定事故的主要依据是:刘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万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车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的被抚养人为其母涂菊已(1935年2月8日出生),涂菊已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共育有子女6个(包括***,其二子黄细根已去世)。
另查,刘刚驾驶的车号为×××车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京东北京分公司,刘刚系京东北京分公司的雇员,事发时刘刚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发时×××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未投保。万涛驾驶的车号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江西嘉和公司,车辆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为江西天驰公司,万涛系江西天驰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万涛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每天12952.41元;3、需完全护理依赖。京东北京分公司表示***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要求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I级(伤残赔偿指数100%);2、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目前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已产生住院收费情况执行,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京东北京分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4406元。
另查,姚治铨的家属(姚忠松、姚杨苟、谈黄英)于2016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京东北京分公司、江西嘉和公司、江西天驰公司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医药费等费用。本院审理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宫支付给被告京东公司理赔款300000元,其中150000元已支付三原告(姚忠松、姚杨苟、谈黄英),130000元支付给***,20000元支付给万涛。2016年5月19日,我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姚治铨家属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赔偿款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再支付四十万五千元;……。
经核实,扣除京东公司已经垫付的120447.05元、天驰公司已经垫付的83824元外,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48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700元、护理费547500元、营养费27850元、伤残赔偿金10043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3314931元,上述合理损失中京东北京分公司已经垫付952083元(含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130000元),江西天驰公司已经垫付79567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收据、发票签报单、转账记录、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刘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判定刘刚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万涛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事发时刘刚系京东北京分公司员工,系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此京东北京分公司作为刘刚的雇主,应当按照刘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京东北京分公司系京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京东公司予以承担。因万涛系江西天驰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万涛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此江西天驰公司作为万涛的雇主,应当按照万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江西嘉和公司系万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事发时江西嘉和公司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江西天驰公司使用,江西嘉和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江西嘉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因此该交强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姚治铨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姚治铨50万元,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扣减上述赔付限额后对本案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核定。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的住院期间,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年龄并结合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核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涉及刑事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涂菊已的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抚养人人数并结合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予以核定,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未就其收入情况、纳税情况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医院建议的护理期间、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因***未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及由此而减少的收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护理人员1人为宜,护理费标准以北京市当地的护工费用标准并结合***的伤情等予以确定。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出院证明、住院时间、北京市居民的收入和平均消费水平予以核定,对***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的就诊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结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核定,对***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十八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十三万元,再支付四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百二十四万九千九百三十一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二百二十七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扣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业险赔付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共计一百三十万零二千零八十三元外,再支付九十七万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百二十四万九千九百三十一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九十七万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角,扣除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费用七十九万五千六百七十四元外,再支付十七万九千三百零五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4406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84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4146元,由原告***负担14521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737元,由江西省天驰高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东
人民陪审员  崔爱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金宏
书 记 员  马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