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京达广告有限公司

天津市京达广告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7民初3700号
原告:天津市京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2号。
法定代表人:安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大北支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宝珍,经理。
原告天津市京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京达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京达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作费789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标牌,制作费合计7890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
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京达广告结帐明细表9页,证实原、被告口头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制作标牌明细,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被告工作人员孟某。
二、原为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76907元,证实此款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部分加工费,但被告未能给付。
三、证人孟某证言一份,证实孟某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原告为公司制作标牌事实存在。四、天
四、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孟某工资收据三份,证实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孟某支付工资情况。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标牌、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本院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市京达广告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规格为被告制作各种标牌。原告制作完毕后,2016年8月5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76239元。原告提供的结帐明细表前8张显示金额为76239元,被告工作人员孟某签字确认。第9张结帐明细表显示金额为2668元,被告工作人员孟某签字确认。孟某出具证人证言载明:“我叫孟某,2015年4月1日到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任职行政经理。2015年8月新姿公司经我手联系京达广告公司制作新厂的各种标牌。截止到2016年8月新姿公司共计有78907元制作费没有向京达广告公司支付。2017年3月21日,我对新姿公司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证明人:孟某(签字)。2017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内容无悖于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后,原告已经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后应按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结帐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工作人员孟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7890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京达广告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7890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庆福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功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