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天鹅大厦南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8310918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天鹅大厦南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8087810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6929731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原审第三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4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中通公司、翠城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中通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楼)施工合同》《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宁化县客家商业广场二期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的效力为有效;而一审法院却直接确认中通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的《宁化客家商业广场二期工程(5#、6#)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未将本案合同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剥夺了中通公司、翠城公司针对该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4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44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