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民初1791号 原告: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天鹅大厦南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8310918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天鹅大厦南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8087810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6929731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0)闽0424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5月30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4民终6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闽0424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明市宁化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767,500元。2022年11月25日,原告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75元,减半收取计5,737.5元,由福建省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