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839号
被告: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3D。
法定代表人:林贵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权,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高坪镇****,公民身份号码510************1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粤腾公司)诉被告**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粤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权、**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粤腾公司无需支付工伤补偿金75525元;三、诉讼费由**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贵是包工头谢方全雇请的临时工,与粤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贵受伤不属于工伤,粤腾公司协助**贵办理工伤认定只是为了配合包工头谢方全办理调解事宜,**贵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二、即使**贵的受伤属于工伤,其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所有的损失均应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且停工留薪期只有60天,护理天数只有30天。三、粤腾公司垫付了8395元应予扣减,经计算,粤腾公司最多仅需赔偿22005元。
**贵辩称:**贵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其与粤腾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
粤腾公司、**贵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争议的证据。**贵提交的证据6工资确认表为粤腾公司出具的,本院予以采纳,粤腾公司现辩称里面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贵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有权部门作出的生效文书,本院均予以采纳。
二、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26日,粤腾公司雇请**贵在新会碧桂园九期1号楼项目(已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5月3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贵在1号楼一层用斗车拉运模板过程中,因斗车上模板撞到钢管后向后滑动,砸伤腰部,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2、胸10椎体骨挫伤;3、胸腰背部软组织严重挫压伤”,**贵于2018年7月10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粤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认定,粤腾公司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8年10月19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新[2018]582号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贵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2018年10月1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工确[2018]441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贵的工伤停工留薪期。
另查明,**贵受伤后两次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住院,分别住院23天及56天,共79天,出院时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8年5月20日,粤腾公司出具工资确认表,记载**贵月工资为6000元。
再查明,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贵诉粤腾公司工伤补偿争议一案,请求裁决粤腾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5530元、护理费7900元、停工留薪工资4195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26日解除;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26日起解除,粤腾公司支付工伤补偿金75525元,驳回**贵其余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但经审查,双方争议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一、关于粤腾公司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
**贵于2018年7月10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粤腾公司工作发生工伤,粤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两审予以维持,故本院对该工伤认定予以确认,粤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二、关于粤腾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的问题。
1、关于**贵工伤补偿待遇计算基数的问题。
**贵提交的工资确认表是粤腾公司制作并盖章的,粤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记载的月工资6000元予以确认。
2、关于**贵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
现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事故、工伤认定、劳动功能障碍均发生在此前,故本案应适用2011年9月29日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贵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9600元[6000元(4+28/30)]。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贵的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时间的总和共79天,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6320元(80元/天79天)。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贵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
上述补偿金共计83920元(6320元+29600元+48000元),扣减粤腾公司已支付的8395元,粤腾公司还需支付7552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26日起解除;
二、原告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贵支付工伤补偿金75525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粤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福明员冯豪德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福明员何嘉文